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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健全完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如何完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

  根据代表法有关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健全这方面的保障制度,主要应着眼于完善代表的生活保障权、言论免责权、人身特别保障权的保障措施,以及完善代表履行职务时的时间和物质保障措施,加强有关服务机构建设和完善专职助理制度等。

  (一)以立法形式规定代表的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是指代表因职务而享有的各种生活待遇的权利。这里主要包括工资、津贴。专职代表的首要保障就是工资保障。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合众国国库支付。”世界各国对议员的工资大都有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并无人民代表的工资制度,因为我国实行兼职代表制,代表的个人薪水是由代表个人担任的其他职务或工作形式来解决,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第二款规定:“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假如今后推行实行专职代表制后,必须在代表法中增加制定代表的工资制度。目前人大代表虽然也是国家公职,但它不属于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我国第一部公务员法已于2005年4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有关公务员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方面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人大代表的薪水和待遇。按照国际惯例,专职人大代表的工资也不能参照公务员的工资标准确定,而应当执行统一的工资标准。因为公务员工资标准要考虑年功因素、级别差异和岗位差异,而代表的工资与代表个人的年龄、资历无关,当然不同层级的代表其工资应当有所不同。根据国外的做法,代表(议员)的具体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相应职务级别的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

  至于津贴,相当于代表的活动经费,代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但目前活动经费的水平不足以满足代表专职化后的实际需要,应当规定到合适的水平。[3]

  代表法对代表的工资、津贴制度作出原则规定后,可以制定专门的实施细则。考虑到财政包干体制因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本省级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工资、津贴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有学者还提出建立人大代表退职的保障制度的建议,其理由是:国家如果只规定人大代表的专职制度而不建立退职保障制度,必然会使人大代表心有旁骛,不专心致志于代表职务,甚至因担心自己将来的出路而不愿意竞选人大代表。该学者认为,退职保障制度适用于两类人大代表:一是因正常退休而离开人大的代表,二是因落选而退出人大的代表,对于后一类代表,他建议采取当选前有单位的,落选后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安排新的工作,而当选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则由国家拨付一定的资金并确定适当的标准予以安置等办法。[4] 笔者认为,这个建议并不妥当,因为即使在普遍实行专职代表的西方国家,也只有任职时的工资、津贴待遇规定,而无退职、落选之后的所谓保障安排。[5] 在我国,当选人大代表来自于人民的政治选择,选择了你你就可以享受有关待遇,没有选择你就不能享受相关待遇。而且按照政治常例,代表或议员本身无所谓退休的问题,只要你身体吃得消,选民认可你,多大年纪都可以当代表,人民的选择就是主权者的选择。再者,目前国家无论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岗位,还是法官、检察官职位,均是持开放的态度,允许一切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竞争招考。所以,不当代表,凭借自己积累的政治经验和能力,也能寻找出路。即使不出任其他国家公职,从事企业、事业或其他社会工作也是可行的。人大代表毕竟不是公务员岗位,它是经选举才产生的政治职务,没有所谓退职保障制度,更有利于那些没有私心杂念,一心一意为民服务的公民参加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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