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宪法论文 >
基本权利哲学基础的转变——以社会中的人为基(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另外一个引人注目的、被重新赋予自由属性的权利是教育权和工作权。一直以来,受教育权和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和参加工作的工作权分别属于社会权、文化权和经济权利,特别是工作权(right to work ,也称为劳动权),更是被认为是特定主体即劳工的权利。但是,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受教育还是参加和选择职业,它们都是民主法治国家个人的基本自由权,是个人型诉人格,参与社会,谋取生计,实现自我的一种基本保障。不能想象,在当代社会,如果一个人不接受教育,没有或者失去工作,将如何影响一个人的自由人格的塑造,如何妨碍一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社会又将面临多大的障碍和困难。如果说传统视受教育权和工作权为国家给予的恩惠、好处和福利,则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已赋予了这两项权利不同的特征,它们同样从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是国家和个人无论如何都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方法达到和实现的。

  第三目“平等”第21条规定“不受歧视”,第22条规定“文化、宗教与语言的多样性”,第23条是“男女平等”,第24条是“未成年人的权利”,第25条是“老年人的权利”,第26条是“残障者的权利”。这些属于通常认为的狭义的针对特定群体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宪章》将这些权利作为平等价值的具体体现,恢复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固有面目。因为,传统所认为的某些社会权之所以被排除在自由权的视野之外,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在一切领域贯彻平等原则,特定种群在一切领域所应享受的平等对待的权利被有意识遮蔽的结果。平等的本意是非歧视和禁止在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差别对待,其所坚持的是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这也正是自由的前提和内涵,因此,只要恢复平等的固有面目,则平等之光所及之处就可看到这类权利。例如,特定种族的文化、宗教和语言涉及不同种族的平等地位问题;男女平等涉及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未成年人是在和成年人对比的意义上提及的;老年人是在与壮年人、青年人对比的意义上说到的;残障者是在与健康人士对比的意义上论及的。亦即如果社会没有按照一定标准被分为不同群体,则不同群体之间所享有的权利本应是没有差别的。之所以在各种不同的权利文件和宪法中将一些人作为特殊主体,特殊化他们的利益主张和要求,恰恰反映出这些群体曾经和不同程度上还在遭受的歧视和差别对待。尽管平等不排斥分类,但分类本身就是没有同等看待和一视同仁,并且,即使是分类,也须是合理的而不是专断的。[⑧]通过将这些传统属于社会文化权利的内容规定在“平等”价值之下,《宪章》重新赋予了这类权利的自由属性。这正说明自由和平等本来是一个连体物,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二者须臾不可分离,失去一种必将影响作为整体的存在。

  如果说“平等”一目中的权利是传统所谓的狭义体现平等价值的社会权,则第四目“团结”中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传统所认为的经济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规定的经济权利的内容相比,此处的经济权利不仅包括经济公平,也包括经济民主。[⑨]“团结”是一个集体价值,是将个人视为社会中的、与他人发生联系和交往中的人,而非孤立的人这一前提之下思考的结果,也是对社会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凝聚力的强调,目的是建立一个和谐共处的集体,体现了对社会中的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状态之关怀。这在相当程度上是对传统所持有的原子式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观念的修正。明显的是,传统经济权利将主体限定为工人是社会排斥思考下的产物,这一思考方式将特定场所中的特定主体从普遍和抽象的人的概念中抽离出来,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这一特定场所的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但它在一开始就预设了两类不同主体,将人区分为不同群体,并在客观上产生了两类权利之分。这也是一种不以人为中心而以权利为中心的思考方式及其结果。正是这一思考方式成就了传统对经济权利属性的认识,即经济权利的救济不能在法庭实现,不能求助于诉讼,工人只能通过他们的组织即工会通过集体行动包括谈判和罢工行为向立法者施加压力来实现自己的要求和主张,将自己的利益主张法律化。目前,这一点已通过《宪章》第六目“司法”中第47条规定的“由联盟法律赋予之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个人,都拥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法庭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得到修正。第27条规定的“劳工在企业获取信息及参与协商的权利”是一个体现经济民主的条款,表现为企业职工在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参与协商。第28条规定“集体谈判和行动的权利”是传统的劳工三权即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谈判的权利和罢工权中的后两种。由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已规定在“自由”一目中,所以此处只规定了后两种权利。其他规定则都是传统经济权利的内容,如第29条规定的“获得就业安置服务”,第30条规定的“在被不公正开除时获得保障”,第31条规定的“公平与应有的工作条件”,第32条规定的“禁止童工和保护从事工作的年轻人”,第33条规定的“家庭与职业生活”,第34条规定的“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第35条规定的“健康医疗”,第36条规定的“获得具有普遍经济利益之服务”,第37条规定“环境保护”都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