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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下)(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依宪治国或者宪法统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al law),系指国家权力严格依宪法而为、受宪法规制,而非宪法直接对全民的统治。[56]

  注释:

  [1] 在1999年6月26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也因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审理Ng Ka Ling案而起,且引起大陆和香港宪法学者普遍关注与研究。然一则该解释毕竟乃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最高司法机关作出,二则就其内容言是对香港基本法之解释,三则其实际效力虽关乎内地与香港,但大多数国人可能会感觉“无关痛痒”。 [2] 许崇德教授、莫纪宏副教授都认为齐玉苓案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更为重大。“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在我国如果真想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看来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是不是需要制定较为完善的类似于行政诉讼法那样的‘宪法诉讼法’?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将来走什么路子?斯事体大,目前还无法预测。如果由普通法院处理宪法案件,则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怎样协调?……总之,事情的需要虽甚紧迫,但要走的路似乎还很长。至少,齐玉苓案若真能引发出大家对于宪法实施,特别是对于建立宪法监督机制的重视和关注,则功莫大焉。”许崇德,“重视宪法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 年9月17日。“以往,在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中,由于没有出现关于宪法适用的具体事例,特别是有法律效力的宪法争议,因此,宪法学的理论研究基本上是脱离宪法问题来研究的。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实用性和针对性比较差,闭门造车和无的放矢的现象比较严重。《批复》的出台,引起了宪法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可以预见,围绕着该《批复》将会产生一大批高质量的学术论著。我国的宪法学正在从理论设计阶段逐步走向司法适用阶段,……”莫纪宏,“宪法学研究进入司法适用阶段”,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9月17日。

  [3] 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第158-161页。

  [4] 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5] 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6]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据此对“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作出判决。

  [7] 当记者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黄松有法官问及“在具体案件裁决中直接适用宪法,这是否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例?”时,黄松有法官答曰:“最高人民法院以前虽也有过个别间接涉及宪法适用问题的批复,但其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了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显然,这一‘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见”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另参见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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