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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演进模式论纲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引 言

  像其他任何事物一样,宪法也是在一定的环境和时间内产生和发展的,亦即所有的宪法都内在地包含有一个时间的维度,因为每一部宪法的缘起都不过是它所在那个特定历史时段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诸现象互动的结果,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宪法面临的情景就会产生差异,为了适应变化了的环境,宪法的演进就显得无法避免。由于各国在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所具有的个性,所以解决问题的路径就呈现出丰富多彩的格局。?オ?

  一、宪法演进的模式

  所谓宪法演进是指为了回应情势变迁,通过相应的运行机制,使宪法规范在量与质两个方面重新配置。综观世界宪法史,宪法演进大体可以分为:修改模式与解释模式两种。??

  1.修改模式??

  修改模式是指由法定机关经过特定程序使宪法规范内容发生变化,从而推进宪法演进的模式。传统的观点均认为修改模式是宪法演进的基本模式,在实行柔性宪法的国度里,更是如此。据统计,美国自1787年颁布宪法以来,先后对宪法修改了17次,增加了26条修正案,联邦德国的宪法修改过34次,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修改过5次,意大利宪法修改过4次,瑞士宪法修改过45次,印度宪法修改过45次,我国宪法自1954年以来,也先后修改了6次。(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页。)如此可见,各国宪法均需修改,只是修改的频度不同而已。之所以要选择宪法的修改模式来推进宪法的演变,乃是宪法演进的其他渠道均不能担负起宪法变革的重任。例如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入籍而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及居住州的公民。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特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手续,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在其辖境内,也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有法律上的同等保护。”如此条款,因为关涉白人与黑人,南方与北方的利益冲突,因此需要特定的程序方能使其内容获得权威性。美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要由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议员(指出席会议的议员人数)通过,并交由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其具体程序是:国会通过提议的修正案后,无须总统签署,交由国务卿转交各州州长,州长收到国会的联合决议后,即将其提交给州议会,如国会议决要求召开州制宪会议,州议会通常作出决定,规定召开制宪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数,如国会决议未要求召开州制宪会议,则州议会可以在任何时期内审议宪法修正案。在宪法要求的四分之三的州批准修正案后,批准程序便合法完成。因此,像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赋予的变革,仅靠九个老人组成的身着贵族长袍、支吾搪塞的司法小集团——联邦最高法院所不能担当的,因此只能依靠更具有民意基础的、具有广泛公众参与性的修宪程序。另外,宪法演进的其他途径具有“润物细无声”的特点,其变化不被一般公众所熟悉,这在具有历史意义的宪法演进的关键环节时,是不宜采用的模式。而修改模式则不同,其需要大范围内的修宪运动,从政治家到平民百姓,一般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中,因此,其修改结果肯定会使世入皆知,这有利于宪法的普及与自觉遵守。??

  2.解释模式

  宪法演进的修改模式虽具有广泛的民众参与性、权威性与可接受性,但该模式也具有缺陷。因为宪法乃一国之根本大法,应具有安定性与稳定性,所以除极个别国家外,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刚性宪法,刚性宪法较柔性宪法虽具有以上特征,然由于其修改比较困难,所以缺乏适应性,不易及时应付急剧多变的形势。另外,柔性宪法能争息乱,不仅因其容易修改,而且因为修改的容易既为人所共知,即便反对者,事前亦自必努力与要求修改者从事协商,而不持横蛮态度,因此调和的成功较为可能,而革命较容易免除。反之,刚性宪法,既不易以实行修改为平服革命风潮的手段,而要求修改者,因预知其修改者不量,亦或不愿努力以求合法的修改,而悍然诉诸法律以外的方法。因此刚性宪法有时不免为酿成革命之原因。(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因而,在刚性宪法的国度里,宪法的演进除了修改模式外还应具有其它的演进模式——解释模式。解释模式的功能是多方面的,总的说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及时填补宪法与现实的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有规定之谓。(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卷,第24页。)宪法之有漏洞,一是立法者思虑不周,根本未考虑到或虽考虑到但不周详;二是情事发生变更;三是立法者自觉其对拟 予规范案型了解不够,而不加规范。(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353页。)用修改模式来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周期长,难度大的缺陷,因此,各国均倾向于用解释模式来推进宪法的完善。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制定为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又适当的法律”。这就是著名的“必要与适当”条款。但何谓“必要与适当”,从宪法字义上得不到答案。为此,联邦派与州权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关于设立国家银行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必要而又适当”一词作了解释,认为设立国家银行虽然没有在宪法明示列举的范围之内,但根据宪法第1条第8款的全部内容来看,国会享有一种“默认权”与“合成权”,如果目的明显地包括在列举权之内,而手段又显然与目的有关,且为宪法所不禁,即可肯定该法案亦不违究。(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1页。)该解释对美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其一,它大大扩充了联邦政府的管理权限,限制了州政府的权力;其二,它为美国政府解决金融问题创造了良机,从而使美国宪法及时地适应了经济发展对法律的要求。其三,通过解释模式来推动宪法的演进,就可以使宪法发展富有程式化。而宪法演进的程序化则具有多方面的功效。第一,可以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第二,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人的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第三,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第四,决定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决定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第五,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19页。)第三,使宪法具有一致性与连续性,避免由于政府的更迭,政府政策的转移,而随之修改宪法的可能,不管由宪法法院还是普通最高法院垄断宪法解释权。由于前两种法院的组成人员都具有很高的任职条件,任期实行终身制,专业水平、社会操守都相当高,又都具有共同的法律教育、法律信仰等背景,再加上解释权的行使对程序和技术的越来越强烈的依赖,这些都使得宪法解释具有连续性与一致性。有权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对宪法作出了解释,就会形成一个判例,对后面的案件就具有约束力,因此,采用解释式宪法演进方式使宪法获得较强的稳定性与适当性。正是由于解释模式的上述优势,使得该模式在各国宪法史中得到了充分的利用,法院利用该权就可以阻碍或推进某些社会转变。美国建国后,总共对宪法修改了17次,但在司宪中,对宪法的解释却不计其数,1975—1992年间有关堕胎问题的主要宪法判例就有7个之多(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等14条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1期,第1—2页。)仅在 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就宣布了10项州法律违反了 “平等保护”原则。(曾永恕:《论美国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司法检验标准》,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78页。)同修改模式相比较,解释模式是推进宪法演进的主要方式。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就如航船,虽由领航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而行驶,应不受领航者之支配,否则将无法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也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第129页。)?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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