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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缺位补选的任期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已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下一届行政长官任职期限从2007年开始。

  按照宪法和基本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决定必须获得一体遵循。200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此前提下,“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可以“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这些规定不仅表明第三任行政长官将在2007年根据届时的产生办法选举产生,而且表明第三任行政长官只能在2007年产生,2007年前缺位补选的行政长官只能是第二任行政长官任内或届内的接任者。

  2、坚持剩余任期有利于贯彻基本法,促进香港民主的发展。

  根据香港的具体情况,基本法在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上并未立即采取普选方式,而是根据循序渐进的原则作出特定安排,以最终达致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具体表现在第一任行政长官的推选委员会由400人组成,第二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扩大为800人,基本法附件一规定2007年各任行政长官(即第三任及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均可按法定程序决定是否予以修改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4月26日就基本法有关2007年行政长官及2008年立法会产生方式的条款作出的决定,也正是基于基本法的上述规定及原则。若补选产生的行政长官任期为五年,新的行政长官的完整任期便会跨越2007年到达2010年,从而有可能致使香港社会大众丧失在2007年改进行政长官选举制度的机会,不利于在香港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政治。

  最后,我还想表达的意思是,关于首脑缺位补选的任期问题,不同国家的宪法因历史传统和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存在某些差异,但共通点似更多一些。当前,法律界在任期问题上有意见分歧是必然的。从法理上讲,主要的意见分歧似不宜直观地归结为普通法传统和大陆法传统的差异,以及香港法制与内地法制差异。只要我们恪守民主法治的一般原理原则,就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术充分讨论和交流,便不难达成一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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