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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完善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摘要]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形势不断发生变化。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既要学习西方一些先进的经验,保证改革能够快速进行,又要契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尊重中国的历史传统意识,还要使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促使社会能够顺利转型。在此过程中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大有可为。本文就是想通过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历史、现状以及世界各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特有的社会实际,分析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并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下一步的完善做出自己的展望,以期对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行政检察 合理性 分析 现状 完善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有其比较有特色的地方,另外,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这使得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困难。我们应该看到不管从历史上还是现实社会的需要上看,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就现行的制度设计来说,民事行政检察还远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应该进一步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的内容,使其在对我国的现代社会的建设做出自己更大的贡献。

    一、 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大幅增加,加之世界上的法治先进国家并没有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一些学者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提出了质疑。“因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

    那么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到底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不管是从我国建国以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还是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现实合理性上,都可以看出该制度不应该弱化,更不应该取消,而应该进一步的丰富发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 从建国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看其存在的合理性。

    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才有的制度。新中国成立伊始,各项法律法令中就有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权的规定,并在五十年代发挥了很大的作用。1949年12月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即全面规定检察署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诉权,并对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在程序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全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开展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检察的实际工作。1954年,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和北京9个省、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案件2352件,既有提起诉讼的,也有参与诉讼的案件。3.

    当时,人民法院也表示了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欢迎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规范性司法解释,对人民检察院如何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文化大革命”以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虽然该法仅有这么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该法的产生过程中,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有关于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尤其是第6稿对此规定的内容最为完整,主要内容是:1.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者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3.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对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4.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5.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6.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7.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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