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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制度若干问题的法律解析(5)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第二,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与报考者的权利性质不相容。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政治权利[9].根据《立法法》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除制定法律外,不得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加以剥夺。因此,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在法律的规定之外作出剥夺公民报考公务员权利的限制,都是不合法的。

  第三,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与《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务员条件体系相冲突。从逻辑体系和内容结构上看,《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七项公务员条件,实际上已经是对公务员积极资格条件的全面概括规定,完整地构成了公务员报考资格积极条件的全集。《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积极条件与第二十四条的三项消极条件从正反两方面对公务员的条件作出全面的限定。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年龄等资格条件超越了第十一条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其他条件和其他情形限定由“法律规定” 的权限,因而是不合法的。

  第四,从立法表达技术的角度看,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在法律规定中只规定下限则表示没有上限(暗含上限为法定退休年龄),如台湾地区的非特种公务员考试(18岁以上);无限制则表示暗含成年公民至法定退休,如英国的行政助理公务员考试;有上限和下限的,均要在法条中同时明确规定,如美国(18岁至65岁),日本(区别不同类型为20岁至34岁、21岁至29岁、17岁至23岁等)[10].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为23岁以上,无上限;《公证法》为25岁以上65岁以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是观之,《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年龄条件是18岁以上,则表示无上限。那种认为《公务员法》没有规定上限自己可以添加规定的观念和做法,是不符合立法规律和规则的。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关于“法无禁止” 即可由他们在《公务员法》第十一条之外添加其他资格条件的说法在社会上很具有迷惑性。必须严正指出,这种说法的论调不是法律的无知便是法律的无赖。谓其无知者,稍有法理基础常识者皆明白,法无禁止皆可为乃是民法的原则,非行政法的原则。政府依法行政,须是有法律明确的授权依据方可为。谓其无赖者,可质问之:《公务员法》未有规定禁止杀人,中国其他法律亦未见规定禁止杀人的文字,则人人皆可为盗贼乎?

  既然将《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所讲的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职位资格条件的权力理解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添加、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资格条件在法律上行不通,那么这个规定必定不是指其可以添加或改变《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权力,而是必定另有他意。

  通读《公务员法》全文,我们发现,其他能与二十三条“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有所对应的地方是《公务员法》第十八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然而,《公务员法》第十八条本身又明确规定了确定“各”(具体)职位资格条件属于招录机关的职权,加上受《公务员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与各机关之间的“指导”职权关系的限制,《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这些省级以上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法显然又不能越权去替各招录机关确定“各”(具体)职位的资格条件。正常的公务员管理中,人事部、人事厅连各机关副处以上干部的任免都不具体管(也管不过来),如果要他们具体去管到各部门、甚至全省各县、乡镇机关科员、办事员的各个具体岗位设置条件,简直不能想象那是一种什么状况[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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