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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造成行政过程中抵抗权困境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阐述:第一,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很难作出判断。如前所述,尽管在理论上有一些判定无效行为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第二,即使法律规定一些可供相对人据以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也完全可能存在相对人是否能够正确适用和理解这些标准的问题。例如,如果行政主体认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定是错误的,相对人仍然需要诉诸其他救济途径;第三,即使相对人能够通过一些业已存在的明确标准正确判定行政行为的无效,而且假定其判定是无争议的,相对人实际上要行使抵抗权也完全可能遭遇行政行为公定力和强制力的制约。因为行政主体拥有强制力,可以在相对人不服从或者抵抗时对其实施强制,即使相对人对此种强制行为不服,实际上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抵抗”,除诉诸公力救济外,别无他路;第四,如果相对人享有抵抗权,则依据权利责任衡平之法理,相对人对此种权利的行使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责任太重,则相对人将不敢行使抵抗权;如果责任过轻,又可能导致抵抗权的滥用,因此很难确定一个与抵抗权之行使相适应的责任;第五,从程序角度看,如果相对人享有抵抗权,可以单方面判定对其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进而实施抵抗,可能违背“自然正义”原则,因为这无疑意味着相对人可以“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虽然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以及对行政行为“实质正当性”的要求都为相对人对无效行为的抵抗权提供了正当化支持,但是这种依据无效理论而从逻辑上推导出来的抵抗权,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却可能深深陷入困境。相对人对无效行为抵抗权的困境,从根本意义上讲,来自于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想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抵抗权成为“可实际行使的”抵抗权,不能仅仅依据理论和逻辑上的推导,而需要实在法上的规定和制度化的努力。

  四、无效理论的意义与抵抗权的制度保障

  行政行为无效理论虽然不能成为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现实基础,但该理论在行政法中仍然具重要意义。笔者以为,行政行为无效理论表达了公法上一个核心思想:公权力的行使如果不具备某些最基本的实体与程序要件,将被视为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具备实质合法性,因而也就不具有针对相对人的法律效力。这一理论构成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并进而对行政权的一种观念上的制约。对于强调以法律制约公共权力的行政法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基本理念。相对与一般的违法行政行为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既然被推定为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的行为,故相对人可以忽视,可以不予理睬,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意义不仅在于其为相对人抵抗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且还在于,依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法和救济制度的完善为抵抗权的实际行使提供制度化的保障。

  通过上文对无效理论尴尬处境的扼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效理论的尴尬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无效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行政行为之公定力是为实在法所确认的效力,而无效理论通常缺乏实在法的确认,所以在实践中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承认往往优先于对无效的确认;第二,由于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相对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往往力不从心、无可奈何;第三,由于在行政法救济体系中不存在“确认无效”之诉,所以当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而发生争议时,或行政主体不理睬相对人无效之主张而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时,相对人无法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保障其权利。针对导致无效理论尴尬处境的上述因素,笔者主张:基于无效理论延伸出来的相对人抵抗权,对防止行政权滥用、坚守行政行为“实质正当性”要求,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而为了保障相对人对无效行为的抵抗权,必须在制定法和行政法救济体系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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