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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 论加强和完善我(4)
www.110.com 2010-07-26 11:10



  4.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对公共行政组织进行运作,实施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治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政府守法。政府与普通公民一样,其违法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有关机关或官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共行政组织领域,如果没有责任追究机制,违法设置机构、擅自增加编制、任意增加人员,在职权行使上互相推诿、互相扯皮、争权越权、滥用权力的现象就无法得到遏制,更不可能在根本上予以消除。

  三、我国行政组织法发展的基本状况

  共和国创建初期(1945-1954年),社会动荡尚未平息,新政权尚未稳定,新秩序尚在建立之中。当时,普选产生全国人民代表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的条件显然尚不具备。然而,新政权需要建立比较强大的、深入全国各地的、系统的行政组织机构,以推动各项社会改革的进行以及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为此,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地区、各民族以及国外华侨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大的权力,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产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作为当时的集体国家元首。《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对政务院的组成人员、职权、领导体制、会议制度、组成部门等作出规定(第13-22条),并且授权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具体组织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政务院(第5条、第条、第21条、第22条)。之后,在1949-1950年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政务院先后制定了《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大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区人民政府及区公所组织通则》、《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等。依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这些组织通则,结合建国之初必要的军事管制(为《共同纲领》所确认,第14条),全国性的公共行政组织体系得以初步形成。

  这个非常时期的行政机关组织具有下列特色:(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由一定程度上代表民意的社会精英构成,以临时性法律规定中央行政机关的组织;(2)由于政治协商会议只是起临时的权力机关作用,故没有条件对全国各公共行政组织予以法律规范,因而,当时的最高行政机关──政务院虽未经政治协商会议明确授权,[9]仍应时势所需,通过一系列组织通则,自行完成对本系统内行政组织的规范;(3)《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范的对象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等。所以,它们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行政组织法法源;(4)《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所从属的各组织通则的规范对象覆盖从基层人民政府直至中央人民政府的整个行政系统,建立了当时比较配套的行政机关组织法体系;(5)《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所从属的各组织通则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部门工作机构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当时规定的上下级政府部门并不完全对口;[10](6)有关组织通则对行政机关创制具体组织规则方面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省、市人民政府委员会获得授权(即政务院的授权),可以依据有关通则的一般规定和实际情况拟定其组织条例,送政务院核准后试行;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相应通则的一般规定和实际情况拟定草案,送政务院核准后试行;(7)有关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编制实行精简原则,相应政府确定的本级政府编制须报上一级政府核准。

  五年过渡时期的行政组织规范,虽为行政系统的建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当时国家权力的组成与结构没有定型,相应法律规则的功能只是暂时的。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经普选产生,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把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结构予以定位。在公共行政组织领域,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1954年宪法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条例》等行政组织法令,[11]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大量有关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法令。国务院亦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组织简则》、《国务院秘书厅组织简则》、《国家计量局组织简则》、《国务院法制局组织简则》、《国务院人事局组织简则》、《国家档案局组织简则》、《国务院专家工作局组织简则》、《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简则》、《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组织简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简则》等一系列行政组织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大多是对在过渡时期初步形成的行政组织法体系的修正、补充。就形式而言,较为显著的发展是以专门的法令来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和以专门行政法规来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组织;就内容而言,这些行政组织法律、法令、法规继承了行政组织法初创之时的某些特色,如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哪些部门作出原则性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规定具体名额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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