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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4)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其四,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民事纠纷处理问题。现代行政管理权能的广泛性,使得公法和私法纠合在一起的事例大量存在。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权利归属、裁决民事纠纷以及其他具有第三人效果的行政行为(如发放建筑许可引起相邻权问题),都可能引起民事纠纷或者使既有的民事纠纷依然延续。在承认公定力原理的法律制度之中,由于行政行为在未经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推定的拘束力,任何个人、组织甚至国家机关都得予以尊重,因而,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已经出现: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是否一定要以行政诉讼作为民事争议获得解决的前提?对此问题,我国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注:参见应松年:“从焦作房产案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制日报》1998年2月14 日;高树德:“并案审理,通盘运作”,《法制日报》1998年3月7日:“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王光辉整理,《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 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428—454.葛云松先生在文章中提出,房产部门登记发证行为是基于形式审查而作出,法院对实体权利归属作出的民事判决,即便与房产部门的登记不同,也不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参见,德国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上的差别有着首要的意义。“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公民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忽视”。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436—438、443—444.把行政机关在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时的法定职责区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此类纠纷的处理,其观察力敏锐而富有启示意义。但是,其认为所有行政裁决引起的纠纷皆可通过单纯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观点,仍然值得进一步商榷。参见,德国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上的差别有着首要的意义。“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公民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忽视”。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451—453.)由于其并非本文主旨所在,故不拟详细讨论。不过,可以确定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绝非单一的模式,既不能一概地以行政诉讼为先决条件,也不能一概地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听从法院的民事判决而改变其先有的决定。在此,必须承认公定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其“合理且必要的限度”。(注:参见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95—96.)尤其是,与本文主题有关的,可以设想:如果当事人只是提起民事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案件所涉行政决定乃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那么,公定力自然就不存在,法院可以不顾该行政决定而径直作出与之相反的民事判决,而不必以行政诉讼为先决。(注:“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以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4年版,页327.)这是无效理论在制度实践中运用的又一情形,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实际上是支持了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予理睬的立场。

  最后,申请司法执行程序的关联性。行政行为除无效情形以外一般皆具有公定力,但并不由此当然地就具有了自行执行力。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可以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尚需视法律、法规是否明确授予行政机关此项权力而定。(注:在二战之前的德国、日本,依法确定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力的原则,并没有像现在这样成为共识。当时,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权被认为当然地包含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需任何制定法之依据。战后,民主宪政和人权保障理念冲击德国、日本的旧法统与保守理论,行政机关的命令权和执行权各自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逐渐为学者与制度所认同。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页253—266.在我国大陆,亦曾经有类似于战前德国、日本传统理论的观点。但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66条),早已宣告此种观点的破产。)法律、法规无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则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若法律、法规允许行政机关就是否自行强制执进行选择,行政机关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司法解释第87条)。不过,行政机关的申请如果要在法官那里获得通过,司法执行措施如果要真正启动,具体行政行为还不得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否则,法院将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司法解释第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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