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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6)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德国学者认为符合明确性原则是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27]我国台湾学者亦认为行政处分的内容具明确性是行政处分实质合法要件之一,如命相对人应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指明如何改正,即有违背明确性要求的嫌疑。[28]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的,相对人可申请撤销。若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达到重大明显的程度,则该行为无效。如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 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政行为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没有注明作出机关”或者“通过颁发证书作出,但没有遵守法定形式规定”的,绝对无效[29].我国台湾 1999年《行政程序法》第111条也规定:“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二、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

    (四)行政指导

    尽管行政指导通常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如果其内容不明确,不仅使指导目的不能实现,也会使相对人遭受损害。因此,行政指导也应受行政明确性原则规范。如日本1994年《行政程序法》第35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指导实施者必须向其相对人明确说明有关行政指导的宗旨、内容和负责人。”该法不仅规定了行政指导明确性的原则,并且,“鉴于行政指导的多样性,虽然没有一律采用文书主义,但以相对人的要求为要件,规定了文书交付的义务,以此试图保证明确性的原则”。 [30] 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7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为行政指导时,应明示行政指导之目的、内容及负责指导者等事项。前项明示,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如相对人请求交付文书时,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以书面为之。”

    对于不明确的行政指导,相对人可以拒绝。造成损害的,得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请求适当赔偿。

    (五)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的内容应明确,既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明确,以防止行政机关“出售公权力或压榨人民或于给付上有不当联结之情形发生”。

    一般而言,契约内容不明确首先应依据解释契约之方法加以确定。但是,如果行政合同严重违反明确性原则,则可导致下列法律后果[31]:

    (一)不成立。如国行政合同不明确的程度达到不具备基本的成立要件的,该合同不成立。

    (二)无效。如果行政合同不符合行政目的,可以导致无效。

    五、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否确立行政明确性原则

    行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还是一张陌生面孔,总体而言,理论上尚少研究,实务上尚少应用。但我国无疑存在较严重的行政行为不明确的问题,比如行政行为该采用书面形式而不采用,以及行政决定书长期以来内容简单,说理性差,有的甚至未记载当事人姓名、所查明的事实、处理依据和理由说明等必备事项。我国实证法中体现行政明确性要求的内容也十分少见,只在我国晚近制定的一些单行行政法律中,才有所改进。如我国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34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照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39条)。但是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明确性问题,却尚有待于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专门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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