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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对等的行政法控制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三则,权力内容定量律。量化原理是现代政治学和行政学所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权责对等原理的又一标准要件就是公职人员权力的量化问题。所谓定量化就是要尽可能用数量的方法说明公职人员行使的权力范围。当然,公职人员的权力首先是质的问题,然后是量的问题。而我国的行政立法中一向过份关注权力的质的方面而忽视了量的方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级保护区。……”该条本来应当是一个具有严格量化内容的有关行政主体的权力规定,而该法本条并没有规定量化标准只确定了保护区“饮用水”、“水域”、“陆域”等概念系统,这些概念系统都是质的规定,而对于量的确定则留下了一个很大的空间,行政主体便可以依此空间进行解释,依此空间确定自己的权力范围。由于立法上关于行政主体行使的权力的量不明确,行政公职人员便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或者从自身的个人因素出发确定自己所行使的权力范围。依权力定量化原理,此条除规定了保护区等以外,还必须具体规定保护区的具体确定标准,如多少公里以内或以外等。权力内容定量化要求行政主体和公职人员应有明确的权力范围,而不能是笼统的权力范围,如果能够用数字来说明的,尽可能用数字来说明,如一个行政领导可以有多大权限的财政审批权,尽可能用金钱数量来说明,而不能够用还要再作出重新确定的量词来说明;权力内容定量化要求行政主体或公职人员应有明确的权力客体,权力客体可以理解为权力所涉及的客观对象,包括事和物两个方面。一个公职人员可以管理什么样的行政事务、一个公职人员可以支配什么样的财物,都应当有明确的内容。应当说明的是,权力行使定量化中的量应当由立法机关确定,而不能由行政主体确定。

    四则,责任追究系统律。在政治活动和公共管理中,责任最通常、最直接的含义是指与某个特定的职位或机构相连的职责,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与义务有一定的相似性,即由于它行使了权力便应负有相应的义务或相应的职责,这一层意思无疑是权责对等中责任的主要方面。第二层含义指若某人没有采取应当采取的行为而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负责可以是对他人即受损失者的补偿,也可以是行为者受到相同的物质或精神的折磨。此层意思无疑亦是权责对等中责的重要含义。在我们上面讨论的权责对等的三个构成要件中大多属于责的第一种含义。换句话说,若做到了上述三点责的第一个含义所体现的法律内容就实现了。而责的第二层含义则必须通过责任追究的系统来实现。责任系统化的具体内涵包括:首先,任何一种权力的错误行使都应当配置对应的责任形式,这在规定公职人员的权力时就应当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在赋予电力行政管理人员对电力事务的管理权时,同时规定:“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次,公职人员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机制。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还较为滞后,公职人员由行政处分责任直接转化为刑事责任,而没有处罚的责任形式,常常使一些应以处罚而制裁的公务违法行为被疏漏,④而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行政制裁中包括了处罚的制裁形式,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健全职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再次,行使的权力越大,因该权力发生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也就应当越大,如负有决策责任的机关对于决策失误就应承担大于因执行失误而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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