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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还是法律行政化?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依法行政、将行政权的行使及其制约纳入法治架构,是行政传统浓重的中国进行法治建设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国家推行《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正是朝这个方向的努力。不过,为了维持国民经济的较快稳定增长,近年来政府以强势姿态全面介入社会经济运转和市场秩序建设,但亦使得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力(尤其经济领域的行政权力)获得相当扩张、甚至隐然有法律行政化之势。

  这里所说的法律行政化,主要反映为两种现象:一是目前由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发布的不少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下合称“行政规章”)事实上存在着偏离甚至超越原授权法的现象;二是行政部门在本应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决定时的酌处权过大、透明度不高,甚至造成某些行政决定事实上成为超离法律的例外情况。

  先看第一种现象。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经常会授权负责实施法律的主管行政部门制定相对具体的实施细则,这是因为的确存在着这样的现实需要,而且也是各国都常见的一种立法体例。在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国家法律,亦常见允许主管行政部门依据法律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的授权性规定。但法律对行政部门的这种立法授权是有限制的,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在法律效力上属于下位法的行政规章应该是对在法律效力上属于上位法的原授权法的一种细化和补充,而不得与原授权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原授权法。

  然而在现实中,行政规章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与法律并驾齐驱甚至超越法律的现象,这几乎已经是一个公认的事实。以公司和证券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两部基本法律的不少规定并未能得到落实,但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并真正发挥作用的是由各政府部委根据制定的众多行政规章,而这些规章中又有不少规定是超越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条文。以去年以来闹得沸沸扬扬的国有股减持问题为例,其实不管《公司法》也好《证券法》也好,从来就没有什么禁止国有股和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规定,只是规定发起人股自公司设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而国有股不能流通的规定事实上源自公司法出台之前国务院在1993年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但结果这个另行规定直到《公司法》和《证券法》出台之后也遥无下文,国有股流通就被搁置至今。

  又比如眼下正热门的独立董事制度,现在证监会把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甚至明文要求每一家上市公司在规定的限期内都必须选任独立董事,这完全是在仿照美国式的要求在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的做法。殊不知我国《公司法》中之所以没有规定要设置独立董事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基本采取的是德国式的立法模式,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分立,由董事会履行管理经营权,由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其中监事会成员中又必须包括属于中国特色的公司职工代表)。结果就出现了现在这种法律上取德国模式,而部门规章取美国模式的双色拼盘局面,虽然不能说证监会在自己部门规章中加入《公司法》中并无规定的独立董事制度完全背离法律,但至少与《公司法》中由监事会行使对董事会的监督权的立法原义有所偏差。而且这还不算完,今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征求意见稿)》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又搞了一个折中立场,既要设独立董事,又要设外部监事,但又不对两者的监督权限进行明确划分。

  其实,在早些年很多基本法律都尚付阙如时,政府先通过颁布一些行政法规来规范经济活动也是属于不得已之举。正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4年左右才搞了一个一般性的授权立法决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改革期间在经济方面尚无基本法律的情况下先行进行行政法规方面的立法。但这种过渡性的立法授权仅仅限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且是针对缺乏基本法律的情况而言的,并不适用于已经有基本法律的情况。目前,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基本法律已经大致齐备,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行政授权立法加以约束,如果任由膨胀的行政规章偏离甚至超越法律,这不仅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并威胁到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内容自洽和效力结构,而且这种行政权侵蚀立法权的现象有损于宪政架构下的权力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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