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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的说服证明标准(3)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1.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理的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即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短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不切合实际;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提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身相适应。

  2.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在预测性事实最终实现之前,行政机关无法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唯一能够做到的是认定的可能性比其它的可能性大。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符合预测性事实的这个特征。

  3.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因此可以说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民事诉讼”,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有充分的可行性。

  4.行政机关临时保全措施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须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综上所述,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例外证明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行政机关在作被告时,应当按照这两个标准履行自己的说服责任;与此相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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