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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一文的几点(3)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3.关于行政行为的“变数”问题。从该文第二、三部分可见,作者将行政行为割裂开来,认为行政行为在某一个阶段是可诉的,在另一个阶段可能是不可诉的。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时具有可诉性,而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对此有不同认识,且不说这种将行政行为割裂开来的作法是否妥当,在审判实践中就无法操作。如果将一行政行为分为几个阶段,认为某一阶段可诉,另一阶段则不可诉,也就是讲,对一个行政行为,一部分可由人民法院来审查,另一部分则要由其他部门来处理,那么,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整体法律效果如何解决﹖最终该由哪一个部门来裁决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即其立法宗旨,是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行政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应是就行政行为的整体而言的,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是全面性,包括行政行为实施的始终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否则有悖于行政法律的立法精神。

  另外,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并不矛盾。在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引用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作为证据,不必要再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就可以采信。况且,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再回过头来调查交通事故当时的责任,很难保证其真实准确性。由此也可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及时、准确、有效的认定,对相关当事人而言是何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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