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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

  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原告除需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2项,就其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也应负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对该事实应于起诉时提出。

  关于行政机关应负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均无规定,《操作规程》第5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已经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定条件无需履行职责或者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的证据。若遇不可抗力,则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后举证时限可延长。

  (三)行政赔偿诉讼

  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原告应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但是,对于该类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均无规定。基于《国家赔偿法》对理赔机关(行政机关)赔偿部分的证据未作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理赔机关或赔偿请求人在一、二审中都有举证权,故举证时限较为宽松。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

  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有很大不同:1、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院指定,若由法院指定,该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不得少于30日;但在行政诉讼中,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举证时限自收到起诉状副本起10日;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届满后,就新发现的证据仍可以向法院提供,行政诉讼中则不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另行提供证据;3、民事诉讼中,在二审程序当事人仍可以提供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程序提供新证据。

  应该说,两种制度的不同,正是由于两种诉讼的不同性质造成的,但两种制度各以不同的方式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可谓殊途同归。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而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二者地位不平等,因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行政机关只有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才能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与该行政行为有关的证据就已经固定下来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也只能以这些证据举证。既然不能提出新证据,当然不能在时限届满后主张补充证据。这一规定有效地实现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颁布前,原有的举证时限制度对行政机关规定较多,对行政相对人的规定则少之又少,这似乎有些矫枉过正。虽然行政机关应该对行政行为负有比较重的举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也仅是在行政行为的作出上具有优势地位,在其他方面证据的获得上,行政机关并无优势可言,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应规定一个双方共同遵守的举证时限。应该说,《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公布后,这一问题得到了较好地解决,如就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一审时的举证时限以及二审能否提供一审没有提供的新证据、能提供何种新证据等。另外,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就哪些事项应负举证责任,应遵守何种时限也有所规范。但笔者认为,在以下两个方面还有待完善:1、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哪些事项负举证责任,应遵守何种期限;2、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虽然该类诉讼系因行政行为引起,但该类诉讼更接近于民法上的侵权之诉,故应规定此类诉讼的举证时限可以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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