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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在西方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比较成熟的国家,成文立法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支配着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千变万化的举证行为和诉讼程序的运作。在我国传统的“父母官”司法精神和现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所推崇的都是由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国家职权主义,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很不明确,只有1989年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一种全新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突破性发展,它对于初创时期行政审判工作局面起到了主要推动作用。但是十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创业和发展实践已经逐步反映出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复杂性,如何全面、深刻、辩证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我们所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尝试以一案例为导线,探索有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案例引出问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某公安局公安人员到某小区调查偷税情况时与小区经警李某发生争执,公安局即派出干警到场拘传李某,在拘传过程中,公安人员与经警发生纠缠,后把李某带到公安局办公室讯问一直到下午,李某由于感觉不适被公安人员带到骨科医院检查为颈椎骨质增生及C6,椎体隐裂,该医院给李某出的疾病证明为“颈部挫伤”。第二天,李某到省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1.颈椎间盘突出并脊髓不完全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当即住院一个月后以被公安人员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安局赔偿。诉讼过程中,公安局认为其公安人员未殴打李某,李某的颈椎间盘突出是慢性病,并非殴打所致,并出示当时在场的公安人员证词,认为李某无证据证明是公安人员殴打李某。李某认为行政诉讼应由被告举证,其只要出示伤情即可。法院曾委托鉴定,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颈椎间盘突出是或不是外伤所致的肯定性结论。

  法官的推理和处置法官的结论性意见为: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伤李某的可能性推定。李某是在被公安人员带去讯问的当天下午即感觉不适,脖子不能动,且医院有“颈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证明,这些情况都表明存在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伤李某的可能性;

  2.不排除李某伤(病)并非由公安机关违法行政所致的可能性。由于李某住院治疗是因颈椎间盘突出,但颈椎间盘突出一般是一种慢性病,它有可能是李某本身就有这种病,碰巧此时发作。由于原告未对此举证,被告又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所以无法查清。

  3.公安机关负举证责任,未很好履行即败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在行政执法中,公民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李某为何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只能靠被告举证。而被告举不出李某不是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致伤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

  举证责任由谁负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件的终极性争议点在于,公安机关应否承担赔偿义务。可是,这个法律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一个事实认定,即李某是否系公安机关的违法公务行为致伤。为澄清此事实上的疑问,法官需要围绕两个方面的若干证据:其一,公安机关有没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其二,若答案是肯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导致李某颈椎间盘突出的直接原因。这一点法院无法查清。于是问题转化为,诉讼两方当事人究竟哪一方必须提出充足的证据以说服法官支持其主张,否则,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最终败诉的后果。这亦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官在本案中的选择是把举证责任配置到行政机关一方,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其二,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平等,李某的伤情只有被告才能提供。暂且不论《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就第二个理由而言,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平等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如果由此推论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一配置原则岂不成为绝对的?针对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不少人认为原告应负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由被告违法公务引起、损害的程度等。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作出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的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就是说,根据学理和最高权威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原告应对法院所需要的上述两方面证据负担举证责任。如何说学理、司法解释与本案审判实践的这一矛盾?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学理、司法解释和本案的审判实践是否都有值得检讨之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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