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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综上,《刘文》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三、本案起诉期限应如何计算

  笔者认为,目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保护原告利益出发,采“从旧兼从长”原则:

  依“从旧”原则,对于2000年3月10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对此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司法实务界代表性的观点是“1年加3个月”,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刘文》中的第一种观点。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3个月是从原告“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3个月的基础上再加1年,其起算点也只能是“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其次该种理解与立法本意不符。由于3个月采主观标准,从当事人知道之日起算,现加1年,只会使起诉期限因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毫不知情而无限延长,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而且如此理解,实际上意味着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起诉期限被人为拉长了1年,也与《意见》规定1年以保护公共利益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的初衷相违背。笔者认为,《意见》第三十五条应理解为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1年,类似于民法中的20年,采客观标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原告超出此期限起诉的,将丧失起诉权。如此理解可以避免“1年加3个月”观点的诸多不足,并有效地解决目前困挠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计算问题。

  “从长”原则作为例外,仅适用于本案情形,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和起诉横跨2000年3月10日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的规定,在处理此类问题上首先是从旧,适用《意见》,如果原告的起诉期限在《解释》生效前已届满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其次是从长,如果适用《意见》其起诉期限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则适用《解释》第四十一条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94和1997年,根据《意见》第三十五条1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显然已超出了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外,《刘文》中在行政诉讼上使用“诉讼时效”概念也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应为起诉期限。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权利消灭制度,为民法所特有,建立在区分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侵害后及时行使诉权,否则其实体上的胜诉权将在一定期间后归于消灭,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尽最大注意。鉴于此,民法中诉讼时效允许中止、中断、延长,期间上有1年、2年和20年不等;在救济方式允许多种方式并用,允许当事人以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对义务的承诺等事实为由,诉讼时效中断。较为关键的是,民事诉讼时效并不排斥当事人程序上的起诉权。从本质上讲,诉讼时效是平衡民事主体私权与法律关系稳定冲突时不得已作出的一种选择;行政诉讼中则不存在诉讼时效,只有起诉期限,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区分起诉权与胜诉权,当事人如不及时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另外,行政诉讼不允许其他救济方式的存在(行政复议除外),当事人不得以一直在主张权利为由,要求起诉期限中断。为了保护当事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设计了延长(如不可抗力)、中止(如被限制人身自由)。与诉讼时效不同,起诉期限消灭的是整个诉权,具有客观诉讼价值取向,主要是为了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的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法律关系制度的稳定性受到破坏。

  附文:刘耀华文

  《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下涉及不动产案件的行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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