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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实证检讨(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四、说明

  上文论述意在表明一个基本观点:行政确认具有可诉性。但还有必要作以下两点说明。

  说明一:这里所谓的“行政确认具有可诉性”,是有限制的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所有行政确认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独立被诉。为论述方便,我们姑且按行政确认同他种行为的关系,将其分为独立行政确认和附属行政确认两类。独立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确认行为。即该种行为既不是他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亦非它种行政行为的补充,而是自己发生归属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如各种证明行为。我们以为,对于独立行政确认行为,利害关系人只要不服,就可直接对其提出诉求。与此相对,所谓附属行政确认系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而存在,该行为的完成是它种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种行为行为。附属确认行为是为了满足另外的行政目的的需要作为前提条件出现的。如交通事故中行政处罚的作出,仰仗于事故责任认定这一附属确认行为的事前成就。正是由于附属行政确认这一非独立性的特征,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我们不主张其独立的可诉性,因为附属确认行为随着对主行为的审查自然就变成了审查的对象,没有独立成诉的必要。但是,如果行政主体为了逃避司法审查,故意仅为附属确认行为,而没有作出主行为,这实质上构成了行政权的滥用。此时,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赋予其对附属确认行为的独立诉权。比如,在“刘秋海事件”中,公安机关只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没有材料显示其作出过行政处罚。这样,陈氏兄妹就可以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不坚持附属确认行为此时的可诉性,实际上就意味着刘秋海等丧失了同等的救济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说明二:司法审查权的设置,既要兼顾效率与公正,又要体现秩序与自由。故此,在对行政确认可诉性作肯定性分析的同时,还面临着如何把握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点问题。我们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与审查固然是由后者主动性特点决定的,不过也应该容忍司法权适当的节制与谦逊。其间的原则就是司法审查只能监督行政权,绝不可代替行政权的行使。就行政确认案而言,司法审查的焦点仍应定位于争议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在裁判方式上,应主要视情况采用撤销判决或维持判决或确认判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判决的形式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为确认行为,但是法院不能径直为确认行为,更不能直接追究 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因为这是行政权的固有内容。

  胡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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