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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1、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一规则的必然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坚持“先取证,后裁决”,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因此,一旦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由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负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实属必然。

    2、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举证优势。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所以被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最为了解。并且在行政程序中,被告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行使职权无须征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意,所以被告的举证能力较原告强,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是公平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

    3、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可以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前的行政程序中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面临着其行为被撤销或者其他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后果。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虽然强化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现行法律的这种规定未免过于单一了,随着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未必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许行政诉讼在承载解决法律纠纷的使命外,还承载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平衡行政程序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

    三、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虽然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非意味着原告在任何类型的行政诉讼中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证据规定》第4条和第5条与《若干解释》的上述规定有所不同,表现在:第一, 《若干解释》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证据规定》增加了下列除外情形: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第二,《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证据规定》取消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的限制,规定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第四,《证据规定》取消了“其他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的兜底条款。

    所以,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仅限于下列情形: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就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受理案件,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但就起诉期限问题,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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