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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协作为行政诉讼主体的法理分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综合上述,中国足协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条件,其作出的“足纪字(2001)14号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足协章程不能成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根据。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受理本案;被管理对象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使公共权力的社会团体,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但是,笔者也认为,从长远观点和完善立法的角度看,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打破权利救济的真空,使每一个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内部成员都能获得救济,真正体现现代法治国家“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这也才是从根本上最终解决这类问题的最理想方式。

    参考文献。

    [1]张吉龙语。转引自: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界定[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03,(2):31.

    [2]郭成岗,吕卫东。中国足球协会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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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程明。对中国足坛“黑哨”事件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3,(4):24.

    [6]田雨,谢飞。对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J].山东体育科技,2002,(4):77.

    [7]罗璇,曹斌。长春亚泰状告中国足协——访亚泰足球俱乐部代理律师周卫平[J].中国律师2002,(3):19

    [8]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9]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0]王诚。足协真的不可诉吗?——对非政府公共组织权力的分析[J].律师世界,2002,(2):20

    潘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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