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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中的卷宗阅览权(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1.复制。复制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复制技术将查阅到的资料复制成副本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复制可以分为全部复制和部分复制。为了确保复制副本的真实性,行政主体应当在复制副本上加盖公章。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滥用卷宗资料复制权,行政主体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收取适当的复制成本费用。

  2.摘抄。摘抄是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摘录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摘抄也可以分为全部摘录和部分摘录。因摘抄内容不如复制那么直观,也无法确保其内容与原件的一致性,因此,如行政相对人有要求,行政主体有义务给予真实性的证明。如行政相对人需要某一部分材料作为其用于申请其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可以在摘抄材料上盖章,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3.查阅。查阅是指行政相对人查看而不作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一种卷宗阅览权行使方式。行政相对人有时并不需要复制、摘抄卷宗,而只要求查看有关资料,因此,只要能够看到卷宗材料也就满足了其行使卷宗阅览权的要求。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引用的某一具体规范性文件内容。

  关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方式,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卷宗阅览权,同时也为了不影响行政主体正常的工作秩序,法律应对卷宗阅览的时间、场所做出必要的规定。基于对卷宗材料有序管理的要求,卷宗阅览的时间应当限于行政机关的办公时间,除非有特殊情况,非办公时间行政相对人不得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查阅卷宗材料,行政主体应有卷宗阅览的场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必要的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设备。

  2.卷宗材料利用的限制。卷宗材料只能被行政相对人用来在本案中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他用途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尤其是证人证言,如行政相对人利用复制、摘抄所得的对其不利证据材料,威胁、利诱证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卷宗阅览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申请查阅卷宗材料之权利。如德国《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阅览卷宗的开始时间,因此,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从行政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申请卷宗阅览权。[2]但是,行政相对人毕竟与本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其过早地了解有关卷宗材料,可能妨碍行政主体正常行使行政职权。如在调查程序阶段,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因为行政主体调查取得的卷宗材料可能成为其继续查证的线索,或者行政主体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最后用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做出最后决定。这些不确定的卷宗材料如果让行政相对人知悉后,可能会为其隐藏不利证据提供了条件,或者成为威胁、利诱证人的依据。因此,对行政相对人卷宗阅览权行使时间做出必要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三、卷宗阅览权的程序保障

  卷宗阅览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法律程序权利。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程序法具有实体法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我们至今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法理上讲,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卷宗阅览权,可以从三个方面给予程序上的法律保障。

  (一)宪法程序的保障

  宪法程序一方面作为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法律力量,存在于国家权力互动关系之中,确保政府的权力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宪法程序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力量,可以阻止政府恣意侵入公民权利的领地。正如赖曼所说:“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如果一个正当的政府能够持续而有效地监控其正当性条件,那么它也就能不断对‘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这一问题作出回应,并在其实践中确立这一问题的答案。” [1]从宪政实践看,对于“人民实际上拥有什么权利”最好的回应莫过于通过宪法程序确立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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