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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原因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其界限(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责任书》互为一体,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间接地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四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其第三十条紧接着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也正是基于火灾原因认定行为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这样的密切关系,加之前述主体资格要素,才能将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定位。

  火灾原因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搞清了火灾原因认定行为的属性,其可诉性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鉴于近来诸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等可诉性问题经常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必要首先确认这样一个公理:在现代法治国家,政府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确将有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

  外,那么,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从总体上使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再具有最终性,确立了司法最终权。作为行政确认的火灾原因认定行为,既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而行政诉讼法、消防法等有关法律又没有明确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外,那么,对该行为当然是可诉的。

  C餐厅对市消防处的消防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消防处罚裁决书,并对本案中的主要证据《重大火灾原因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审查。如前所述,火灾原因认定行为是消防处罚决定的先决条件,法院要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

  然要涉及火灾原因认定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即使C餐厅不是在对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对火灾原因认定行为进行审查,而是单独就火灾原因认定行为提起确认诉讼,法院也有权进行合法性

  审查,作出合法或违法的确认判决。

  法院对认定行为的审查限度

  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承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界限,即法院应该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虽然法院可以审查该类行为,但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只能够对其进行认定的过程予以合法性审查,对其所履行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其认定的动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涉及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法院则不应当轻易介入。在这里,行政官员的职业专长优于法官的职业专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一定的界限。

  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消防的紧急性和状况的特殊性以及火灾原因认定行为的高度专业性,都决定了法院对该类行为的审查存在一定的限度。实际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技术力量是比较雄厚的,法院在这方面的力量则相对薄弱。更何况,水火不等人,最先进入火灾

  现场进行扑救的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队员,他们对有关现场的调查、勘验及分析,往往更具有说服力。法官则没有亲临现场,只是靠事后的“证据”等来作出判断,其准确性自然要打折扣。一般说来,只要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履行了有关法定程序,基于严格的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作出了有关原因认定的结论,法院就应该予以充分的尊重。这是现代国家各部门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发挥其最大效能的最基本保证。如果违反这一原则,轻易越过必要的限度,势必导致各部门互不信任,可能会离公平、公正和正义更远。那当然不是行政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法院对火灾原因认定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界限,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审查。市消防处以重大火灾原因认定书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为理由,主张法院无权审查确认,是没有根据的。尤其是在C餐厅提供了其线路不是起火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为法院,首先有义务对相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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