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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理论的现状和课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1、受案范围应予拓宽

  由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将受案范围限定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复议条例第9条、行诉法第11条) ,并且采取了列举主义,尽管最后都设有概括性规定,但是,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对相对人的救济难以期待充分。尤其是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复议条例第10条、行诉法第12条第2项),导致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大量存在,而行政诉讼案件极少,许多行政审判庭有名无实,不得不改行从事其他案件的审理的现象的发生。许多行政机关为了规避司法审查,将本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以非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司法机关对此束手无策。实质上,这个问题与司法独立的问题密切相关,不可割裂。

  现代行政的形式复杂多样,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形,却具有与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效力的行为,以及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得以正当化的事业实施行为等,到底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一般民众来说,是难以区分清楚的,因而导致提起行政诉讼的困难性。为了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当从立法论的角度扩大受案范围,至少应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其予以尽量宽泛的解释。导致行政上的法律纠纷的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其他行政活动,只要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就应该确保其诉讼的途径。

  2、职权调查原则应予强化

  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32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34条第2款).但是,现实中被告据不提供证据和有关文件,甚至伪造证据,或提供假证据的事例并不少见。为了防止和阻止该类现象的发生,应该从立法上进一步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原则。因为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终极目的在于确认客观而实在的事实,当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嫌疑时,职权调证不仅是法院的权利,而且应当成为其义不容辞的义务。为了杜绝被告伪造证据或提供假证据的现象,可以在第49条中具体规定对被告的严惩措施。因为行政机关的终极目的在于为人民服务,作为行政管理者,理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司法机关的权威不在于它有能力作出判决,而在于统治者和广大民众都能自愿服从它。在民主主义体制下,以政治责任为标准来衡量司法机关,它的权威是靠不住的,司法机关的权威有赖于广大民众及统治者自愿服从司法审判的政治习惯的形成。这种良好的习惯的形成,不可能一蹴而就,是需要时间的。在此之前,有赖于严厉的惩戒制度予以约束。

  3、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应予确保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3条第3款),“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5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可见,司法独立在我国主要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是指在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司法独立,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是受宪法保障的司法独立。然而,众所周知,司法独立的原则未在具体制度上得以体现,是造成行政审判难的主要原因。正如有识之士所指出[3]:就人民法院来讲,人事任免权、装备设置权、经费划拨权等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就审判员个人而言,由于资格认定、身份保障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尚不健全,无法抵御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着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法院成了政府机关的执行部门,司法权和行政权又形成一股合力来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司法独立是行政争讼的公正解决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便没有对行政权的行使的有效制约,便没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真正保障,便不可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法治行政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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