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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对行政诉讼法定立案条件的理解不一,将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门之外,错误地剥夺当事人的诉权,造成老百姓告状无门的现象时有发生,制约了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影响了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如何把握法定的立案条件,尤其是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当把握到什么程度,这是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实现行政审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问题。笔者对此仅述一孔之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从六个方面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已经经过复议;第六,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六个条件含义都十分广泛,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审查起来常常是任者见任,智者见智,稍有不慎就出现该立不立或错立现象,为保险起见,各地法院只好严把立案关,不惜迎接当事人状告无门的抱怨和行政案件过少的尴尬局面。

    那么,缓解这种状况,笔者认为,重要的途径之一就是在坚持严把立案关的原则下灵活掌握立案条件,换言之,就是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情形,就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审查本身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环节,未经严格审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第二,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时效等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当事人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审查不严,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的诉讼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将其排除的法定途径。因为,在行政案件的审理阶段,审判人员仍然要对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那么,行政案件立案审查究竟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细”、“明显不符合”的标准呢?这就要正确认识和理解对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条件审查的度。

    第一,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至于原告的权益是否属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是否在“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之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等等,应当审查起诉的其他条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审理阶段,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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