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实施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其负载的价值理念中,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内容,指导着各方面的制度运行。具言之,基本原则的实现,反映了国际社会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昭示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变革的走向。下面分述之: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国际协调的首要原则,其功用在于克服基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地域限制,建立双边或国际间一体化保护制度,以消除地域限制对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妨碍。在外国人主体资格方面,各国法一般都确认国民待遇原则,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得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与一般民事权利制度不同,知识产权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只要外国人具有前述的国籍标准、居住地标准或实际联系标准,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国际法上的体现。这一原则将外国人与本国人同化为国民,使前者在其选择保护的国家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这即是说,每一合格主体不仅在本国享有知识产权,而且在任何一个缔约国也享有相应权利。自19世纪下半叶《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缔结以来,国民待遇原则已为各国立法所普通接受。时至今日,该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已有诸多变化:一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由于某一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的权利与在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享有的不平衡。因此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相关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其结果是,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内外有别”,即对外国作品给予特殊保护以达到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例如,我国政府在修改著作权法之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实用艺术作品等提供高于本国人相关作品更高标准的保护;又如,美国版权法关于以作品注册作为侵权诉讼条件的规定,不适用于《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的作品。这些都是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二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首先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缔约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17例如,关于作品延续权的保护,目前仅有法、德、意等少数欧洲国家有明文规定。根据互惠原则,其他国家作品不能享有这一利益。这说明,在有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在权利要求国的保护状态,可能受制于权利起源国的相关规定,从而就使得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互惠原则的某种限制。其次是由于保留条款的出现,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在以往的国际公约的缔结或加入中,缔约国可以对公约规定的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申明保留,这种保留条款实际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限制。不过《知识产权协定》取消了这种限制。协定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缔约国同意,不得对该协定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其潜在含义是,缔约国欲在其国内法就该协定作出保留时,必须征得其他缔约国的同意。18从一定意义上说,该协定所规定的保留条款实为禁止保留条款;三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以特别的立法形式规避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这种例外规定并非是国际公约的要求,而是某一缔约国国内立法的创制。就其实质而言,是相关国家为了回避国际保护义务而采取的实用主义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挑战。19例如,一些西方国家鉴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其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之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当推“公共借阅权”与“复制权”。前者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当然无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后者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权利,但有关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作为复印补偿的方式,这就使得外国作品事实上不能享有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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