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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起源(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晚清出版的版本学家叶德辉所著《书林清话》,对这样的禁例作了十分详细的记载。仅在该书第二卷的“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一段中即载有一则宋代的“版权标记”,两例宋代保护版权的官府榜文和一项宋代国子监禁止翻版的“公据”。在《书林清话》及许多古籍中,“板”与“版”是相通的,经常交替使用;在叙述同一史实时,往往前文使用“翻板”、“复板”,后文又用“翻版”、“复版”。这也是“版权”与“刻版印刷之权”或“翻版之权”密切相联系的一个旁证。

  在这些禁例中,都包含禁止原刻印出版(或编辑兼刻印出版)者之外的其他人“嗜利翻板”的内容,已经反映出版权保护中对经济权利加以保护的因素。其中引述了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一书有一段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它简直可以被看作今天多数国家图书板权页上的“版权标记”的前身了。《世界版权公约》要求成员国国民在享有版权的作品上,必须注明出版者或作者(版权所有人)姓名、出版年份及版权保留声明。在南宋的这条牌记中,出版者为“眉山程舍人”、版权保留声明为“不许复板”,出版年份虽不见于牌文中,但已见于书中其他明显部位。而且,“已申上司”表明,出版者的版权保留声明是依法做出的(当然不是什么成文法,而是履行了向地方政府登记的法律手续)。

  《书林清话》还引述了宋代一则官府榜文中对违反“不许复板”的禁令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即“追板劈毁”等。今天,一些发达国家对于盗印他人有版权作品者的制裁,也不过如此。例如1956年英国《版权法》在第21条第(9)款中就明文规定:对擅自复制他人版权作品者,将没收其侵权所得并销毁铅版、纸型等等。

  《书林清话》中引述的《丛桂毛诗集解》上所载宋代国子监有关禁止翻板的“公据”,更值得重视,“公据”中提到:该书刻印者的叔父当年在讲解“毛诗”时,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神创作成果,可以说是“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刻印者把这个事实当作要求禁止他人翻板的主要理由。这就说明,此时受保护的主体已不限于刻印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人们之所以公认英国的1709年《安娜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主要原因之一也是该法把受保护主体从印刷出版商扩大到了包括作者、印刷出版商在内的一切版权所有人。

  那么,中国古代是否保护过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版权人呢?这个问题,我本以为在我1987—1988年发表于香港的《中国专利与商标》杂志上的论文中已经解决了。更早一些,应当说在朱明远先生于1985年在国家版权局的《版权参考资料》上发表的“略论版权观念在中国的形成”一文中,就已解决了,所以,无论在我1990年于中国出版的《版权法》(第一版)中,还是在我1991年于澳大利亚出版的Copyright Law In China一书中,都没有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而只是把它当作中国古代确曾有过的事实去重述。但自1992年以来,国内外就不断有不同意见发表,认为朱明远先生及我的文章中所提及的中国于宋代之后的某些“保护”,充其量只是对出版者特权的保护,只相当于英国玛丽女王时代的“法”,而与安娜女王时代的保护到创作者的法毫不相干。集这种看法之大成的,可推美国哈佛大学东亚研究中心教授安守廉(William Alford)1994年的研究成果《窃书不算榆》一书的第二部分。该部分总的意思时说:从中国至今人们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的事实,可推知中国自古就未曾有过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的保护;中国古代有过的,仅仅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绝不能把这当作版权来对待。该研究成果存在两个理论上的重要问题和一个史实方面的重要欠缺。至少,在这三点上是可以进一步商榷的。首先,“窃书不算偷”,如果作为鲁迅笔下“孔己已”的话,是为“好喝懒做”而遭打做自我解嘲。在“孔乙己”这一特例中,其“窃书”确是为了出售换钱,可以说起某种程度“商业目的”。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古代及今天个别“知识分子”偷书自认为“不算偷”主要是为的自己去阅读,并非出于“商业目的”。《窃书不算偷》一书在第一层就把上述两种情况混淆了,把大多数以“窃书不算偷”为信条者放在商业目的下去进行讨论。当然,在第二层上,错误就更明显了。因为,无论以什么目的去“窃书”行为者的目标均是他人的有形财产,而不是知识产权。除了我们可以另外专门讨论一下在版权领域“客体(作品)、载体(例如图书)与权利”的区别这一知识产权的基本问题外,在这里只要提示一下美国现行版权法第202条就够了。应把载体与权利进行区分的最明显一例是:今天一大部分有版权法的国家(以及20世纪80年代上半叶前绝大多数有版权法的国家)均把为个人阅读、学习而不经许可复印一份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而无论今天还是80年代之前,上述这些国家的财产法(Property of Lonv)或刑法均不可能将不经许可而拿走别人的一部图书(无论去阅读还是去出售等等)视为“合理使用”。所以说,《窃书不算偷》-“知识产权还是思想控制:对中国古代法的文化透视”这部书似乎从立论开始就犯了一个版权理论上的根本错误。第二,无论朱明远的文章、我的文章或专著,乃至更早一些,邹身城1984年在《法学研究》第2期上的文章“版权始于何时何国”,均没有断言过中国古代存在过通行全国的“版权制度”,而只讲了有过一定的版权保护。至于这种保护究竟为什么没有发展成为英国18世纪那种“版权法”?这确实是个可以深入研究的问题。但似乎不应当因其终究未发展起来,就断言其未曾存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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