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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使用知识产权,既不是法律所允许使用他人物品,也不是制造了某种信赖关系,更非因从事合法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故不知侵害知识产权之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道理何在?不知知识产权有何特殊性而排除一般侵权行为法的适用。[19] 果如有学者所称: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给权利人举证带来困难,为侵权人着想太多,为权利人着想太少,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吗?试问:一般侵权行为均要求受害人就加害人主观过错,存在不法行为、损害发生、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能否也以上述理由将之都改为适用过无错责任?且就算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仅无须证明加害人过错,但其他几项举证责任依然存在,可都将之视为为权利人着想太少,为侵权人着想太多吗?

  有学者以外国法上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已采过错责任为据,作为我国立法应采无过错责任的理由。这种依据并不确切,德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规定,侵权人有过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侵权人仅在知情故犯时承担责任,日本《专利法》规定,权利人因侵权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权利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各国法律又都规定对侵害行为,不需行为人有过失,权利人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已如前述,对妨害行为的排除请求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涉及损害分配,基于保护权利不论妨害人有无过失,当然得请求停止。各国的规定,明确表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其构成条件,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采用过错责任。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也指出:“(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成立,均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采过失责任主义”。[20] 由此可知,某些学者所持外国法规定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论据有欠准确。某些学者以《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为根据,指出国际条约规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且适用双重赔偿责任。[21] 需要指出的是,该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第2款规定成员国(非条约本身)可以(并非必须)采用无过错责任。且其内容解释为返还不当得利似更合乎道理。行为人无过错而非法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其间利益变动有违正义时,自有不当得利发生。对此种非法使用所生不当结果,并非法律不予救济,而是严格区别请求权基础。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竟合。两种请求权成立条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均不尽相同。同时,两种请求权均具有请求力、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在均获得执行名义后,均可以合法强制执行,只是由于目的的相同,一执行名义执行后,他执行名义再予以执行,又将发生新的不当得利。依不当得利制度调整有关知识产权非法利用所生利益关系,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并非依此不足以保护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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