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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法律保护(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那么,如果侵犯了软件开发者对其软件注册码所享有的特定用途的许可使用权,应当如何追究侵权者责任呢?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软件开发者对软件注册码享有什么权利,因此也谈不上对这种权利的侵害及承担责任,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于对软件本身的保护,有一条相关的规定,即第24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这一条能不能看作是对软件注册码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值得商榷,理由是,首先,此条规定针对的是对计算机软件的直接侵权,而非指注册码侵权;其次,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同于为避开或破坏上述技术措施而提供技术性手段或工具的行为,前者为软件侵权行为,而后者才是注册码侵权行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此条规定,并不能视为是对注册码侵权人课以法律责任的依据,如果要真正做到于法有据,则须由立法重新进行补充规定。

  能否考虑将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作为软件开发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多数国家立法皆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也即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即使知道商业秘密甚至于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包括通过各种方式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也不认为是对其商业秘密权的侵害,这其中就包括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的情形。所谓“反向工程”指通过对市售产品,或从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分析,从而反推出其中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这种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并取得对该商业秘密进行各种形式的使用包括将该商业秘密进行各种形式的传播的权利。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很多情况下,都属于这种情况,如注册机、破解补丁的制作等,都是通过对软件本身进行解剖分析后制作出来的,如果将注册码按照商业秘密来保护,很显然,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相反,还有鼓励侵权的嫌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使用别人提供的未经授权的注册码对软件进行注册,或者使用注册机或其他破解程序对软件进行注册或取消软件的使用限制的,是否构成侵权呢?这个问题可以比照法律关于使用盗版软件的规定处理。我国《著作权法》及旧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不认为对盗版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会构成侵权,也即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没有延伸到最终用户,但是从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来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已经延伸至所有的最终用户。关于这一点,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已经达到了“超世界水平”,原因是,从有关的国际公约来看,并不认为最终用户对盗版软件的功能性使用构成侵权,这被称为“正常保护水平的第一阶段”;有少数发达国家只在特殊情况下,才认为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如为商业目的而使用等,这被称为“正常保护水平的第二阶段”;我国没有区分情况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至所有的最终用户,因而被称为“超世界水平”保护。一国能对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与该国的国情,特别是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没有能力将对软件的保护提升至“超世界水平”,如果将对软件的保护确定在“正常保护水平的第二阶段”,则比较合适。对于注册码侵权,也应当参照软件侵权来处理,即如果用户通过不正当途径使得其软件被取消使用限制,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除非其将软件用于商业目的,否则应认为不构成注册码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

  结束语

  通常我们只注意到对软件开发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其对软件注册码所享有的特定用途的许可使用权的保护,此种权利并不能纳入到著作权之中,因为注册码本身并不包含什么智力成果,因而也很难构成著作权法所谓的“作品”。对此种权利的侵犯也不同于对软件开发者著作权的侵犯,其有自己独特的侵权方式、侵权特点。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注册码侵权将成为对软件开发者的最为主要的侵权方式之一,因此,如果本文所阐发的思想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的话,软件开发者的利益当会得到更为周全、合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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