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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从侵权法的发展史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即只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并非以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确定归责原则的依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古代社会表现为结果责任(即加害责任),在罗马帝国后期表现为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则继承了这种过错责任,20世纪出现了无过错责任。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是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定归责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此后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是规定。(注:关于各国法典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可以参见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第67~6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均是就损害赔偿而言。这一点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7条规定,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之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原告则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可见在英国,行为人的过错是与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系在一起的,而与其承担的其他责任无关。

  从侵权法的理论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损害赔偿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首先侵权行为的概念就表述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于‘损害赔偿’。”(注: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年9月版,第66页。)史尚宽先生在论述“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时也只是探讨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注: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08~110页。)对此,德国法学家耶林也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注: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年9月版,第66页。)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还需要有“损害”这个要件得到进一步印证。因为从纯粹的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如果不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不需要以有损害为构成要件。即只要侵权人确实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存在符合过错及违法性构成条件,即可以有侵权行为的成立。此时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需要损害事实这个构成要件,正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表现的后果必然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而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可言。因此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必须有损害存在这一条件。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严格言之,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成立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注: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12页。)在英美法上,对于“无损害则无赔偿”则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书面之名誉毁损(libel)、对于土地的有形的侵害(trespass to land),即使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律也会给予名义赔偿,但此处同样强调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知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是与损害赔偿有关,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那么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规定在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里面呢?以及为什么我国知识产权界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存在如此基本的错误认识呢?我们认为这里面有三个方面的原因:混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侵害知识产权两个概念;《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物上请求权;《民法通则》独特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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