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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信息网络知识产权若干问题探析(四)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内容提要]:因特网(Internet)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构建起蔚为壮观、前景无限的电脑信息空间。然而,在这个崭新的空间里,信息资源在从产生、转换到传播、扩散和使用的一系列过程中,形形色色的网上侵权甚至犯罪行为却频频发生,防不胜防,难以取证和查处;另一方面,信息产品的数字化、多媒体化和网络化,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设定、保护和救济等问题,向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违法违规的现象时有发生,现行法律的缺陷暴露无遗。这些都使得原本平静的信息空间里,一个又一个“黑洞”不断产生,令人生畏,欲填难平。

  一、形式与内容难以界定

  版权理论中奉为圭臬的“只保护作品的形式(或表达),不延及内容(或思想等)”的准则,在数字化技术的冲击下难以为继。

  首先,新型信息作品的形式与内容往往融为一体,难以界定。比如,美国上诉法院1986年8月就Whelau公司诉Jaslow公司一案所作的判决宣称:在关系到计算机程序作品时,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应以作品本身所追求的目的确定。在其他作品中通常被认为“形式”范畴的作品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在计算机程序作品中则是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同样受版权法保护。难怪美国电脑专家尼葛洛庞蒂要在《数字化生存》一书中抱怨:“要让我说出天气预报的计算机模型算不算天气的一种表现形式,这实在是有点难为我。事实上,对一完整而有效的计算机气象模型的最好描述是,这是一种对天气的模拟,它能最大程度地接近‘实际情况’。当然,‘实际情况’就是事物本身,而不是事物的一种表现。”

  其次,电脑信息空间的数据通常不具备传统作品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例如未来天气预报的数据播放和比特播放中,传输端传送的将是一个计算模型,而位于接收端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随意将它转换为文字报告或者地图甚至卡通形象。在这种由传输端(原创者)确定数据内容,而由接收端(使用者)确定作品形式的过程中,作品取得版权所须达到的独创性标准,是由形式决定,还是由内容决定呢?

  再次,电脑信息空间法(Cyber law)对“二无论”的立场已有所转变,这在国外不乏其例。如德国1996年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第7条的版权法修改条款中,规定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种“新的特别保护权”(das  neue Schutzrecht sui generis),禁止他人不法反复地或系统地“选取”(Entnahrne)或“继续利用”(Weiterver wendung)数据库内容中的“实质部分”(Wesentliche Teils),后者是否享有版权在所不问。这岂不是将版权之保护范畴延及到作品的内容?!且在以“表达/思想”相分离的“二元论”中,既然说作品之保护范畴不延及内容,再去论其“实质”与“非实质”与否,意义何在?退而言之,倘若上述结论不成立,我们能以版权的禁止权大于保护权为由,来维持“二元论”的地位吗?因此,是否有必要将“二元论”的观点直接反映在我国未来的版权立法(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稿》第1稿第5条)中,是值得商榷的。

  二、智力投入与人力物力投入的关系

  在判断作品的版权保护要件时,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长期秉承“额头淌汗”(sweat of-the―brow)之理念,认为作品惟独立创作,非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可受版权法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要求作品须体现作者个性(personality),即应具备一定的创造性(creativity)或创作高度(Gestaltungshoehe)。

  然而,当有人将公有领域的作品直接上网,即他付出努力或“额头淌汗”地通过扫描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那么这部“数字化作品”是否自动受到版权法保护呢?我们在此暂且不讨论这种保护制度的合理性,仅研究该制度运作方式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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