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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信息网络知识产权若干问题探析(四)(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从扩大可保护客体的角度看,欲保护“额头倘汗”的创作,首先应确定某项成果中究竟哪些东西需要保护。上述作品的模一数信号之转换便是典型例证。为了让更多信息上网传播,鼓励人们尽多尽快地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国外有的学者甚至根据独创性的“大笔一挥”(brush stroke)学说,提出了一种“瘦版权”(thin copyright)理论。但是人们很难把保护无形资产的可能性定位在“额头淌汗”上,即把“淌下的汗”视为受保护的确定因素。问题的症结在于只有对“淌下的汗”进行量化,明确“汗”达到何种程度,方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成果。

  就上述范例而言,对一项藉机器扫描技术轻松实现的模一数信号转换提供法律保护,无论从道德上抑或经济上均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过去扫描仪和光学文字识别仪相当昂贵,现在却被普及应用,花费低廉。至于有人亲自击键输入某篇公有领域的作品上网,并逐一校正,则不能与之相提并论。因为该人在这种情况下毋庸置疑地投入了人力物力。尽管我们很难确定这种投入是否构成作者自身的智力创造。

  卡尔贾拉依据盗用(misappropriation)理论,主张对“额头淌汗”类的模一数信号转换提供“瘦版权”保护。按照他的观点,给“额头淌汗”提供版权保护对人们产生的激励。远比这种权利人去证明实际淌汗多少的任何需求重要。尽管有人可能同意卡尔贾拉的观点,认为盗用是向传统版权保护制度延展的适当范式,但人们又不可能区分人力物力的投入与其回报之差别,以判断是否存在盗用。所以,桑德斯强调,必须从保护一定产权的基点,转移到制止模仿那些分别可量化的由人力物力构成的成果的方法或行为,而不必确定那些客体是否值得保护。否则,可保护客体范围的扩大将会导致垄断请求权无法明确或具体化。

  上已提及,在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和欧盟1996年《数据库法律保护令》中,为数据库制作者创设了一种新的特别保护权。明确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收集、审查和描述上所作的人力物力之投资。由此不难看出,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在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上,已逐步借用、融合了英美法系的“额头淌汗”思想。与此同时,美国在新型信息产品的保护上,亦未固守“额头淌汗”之己见。美国最高法院1991年在Feist一案的审理中,认为电话号码簿除须独立创作外,至少应满足创造性的最低要求。所以,特别是对于电子数据库一类的新型信息产品,两大法系在其版权保护要件上相互靠拢,并有互动整合之趋势。

  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版权法对数据库提供的投资保护,至少可以追溯到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对盲从模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上。按照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实践,如果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不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不加以自主创新,只是系统地全盘模仿竞争对手的非专利技术甚至进入公有领域的原专利技术,在特定条件下会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由于该行为具有寄生于他人成果衍生之特征,故而亦称之为“寄生性竞争”。或许有人会问,专利技术既然已进入公有领域,本可自由使用,或依法又对这种公有技术的盲从模仿藉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制止,岂不是为工业产权设置了一种平行的保护权?事实上,我们只要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工业产权法之间的关系,便可以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众所周知,在保护知识产品上,工业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呈互补关系,后者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前者在保护工业产权时空限制上之不足。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非专利盲从模仿行为的规制,实际上表明为工业产权创设了一种邻接权,或者说在知识产品的工业产权保护之外创设了一种禁止不正当竞争权(尽管作者并不认为存在后一种权利)。这种邻接权的保护一方面体现在该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与外观特征上,另一方面反映在对非专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投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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