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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低保护标准原则

  信息经济时代当然不能没有知识产权,因为科学技术作为思想的独创活动,始终是社会的生产活动之一,并且也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问题是,新时代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应当降低:一方面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尤其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之与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基本一致。现行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在世及死后五十年,大大高于专利权、商标权的约十年的保护期。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如果说缩短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为了促进技术创新,那么,关于精神产品的创新也同样需要鼓励和促进,因此缩短著作权保护期限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可行的;另一方面应当大幅降低费用标准,包括降低单位知识产权的收益标准和互联网接入费用,后者主要依靠发展宽带数字技术和禁止互联网接入垄断。

  在信息经济时代,每一个知识或技术创新好像是全球互联网的一个终端,它必然要大量免费或廉价使用已有的知识和技术成果。如果它要求进行最严格的自我封闭,那么,它便不可能方便、快捷、免费或廉价地获得并使用已有的知识技术成果。而且,它的这种要求也与全球互联网的客观本性-公开性、多样性和自由性相背离。总之,降低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不仅能够促进、加快知识和技术的创新,而且能够促进、加快知识和技术的广泛、迅速的传播和全球共享,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贯目标。

  有限民事责任原则

  现在有一种观点主张“禁止人们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这是缺乏合理性的。在民主的现代社会里,从来没有任何一项法律禁止人们制作信息,即使是可能侵害他人的信息。如同法律不会禁止人们在私人日记中辱骂他人。这源于人类天然的内心思想自由。况且,制作并不是传播。而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信息的复制、查阅、传播者不可能知道哪些信息是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而这总是要由审判来决定。

  除非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任何普通的网民并不负有核实信息的义务,但却享有制作、复制、查阅、传播一般信息的权利。因此,禁止或惩罚非义务人显然是不合理的。互联网信息的传播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用户。网络技术服务商不应当为所传输的信息内容负责,正如普通的电话公司不对用户电话的内容负责一样。网络内容服务商仅对其网上自己制作的信息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而用户则对自己的主页内容和所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在某种程度上负责。这些方面都符合现行的习惯和法律。但是,用户对留言板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留言板就像传统的自由座谈会或论坛,也可以说是一面墙或一块黑板,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因此,如果要求用户对上述内容的传播负责,实质上就是要求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行为负责。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一贯精神,更有悖于人们的常识和公理。

  互联网传播者的责任是什么?是否应当要求任何人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信息必须客观公正呢?一种观点认为“网上言论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向社会扩散言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还有人认为提供网络链接的服务商应当防止通过其链接扩散可能侵权的信息。按这种观点,在互联网上,任何普通的网民都负有核实信息确保公正性的义务和责任。互联网信息的发布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用户。网络技术服务商应当对明显违法和可能侵权的信息负责删除。网络内容服务商不仅对其网上自己制作的信息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还应当对留言板上他人的留言负责管理和审查、删除。而用户则对自己的主页内容和所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负责。

  从法律理论上说,网络技术服务商不应当为所传输的信息内容负责,正如普通的电话公司不对用户电话的内容负责一样,网络内容服务商也无权检查、删改他人的言论。互联网上的普通用户对其制作的署具真名的“个人信息”只应当负故意的损害责任。即如果他明知该信息的公开传播必将给特定或不特定多数的人造成损害,而仍然在网上实施了具体的传播行为(如张贴在公共网站上、发布公告等等),并产生了具体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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