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关涉到国家利益,因而国内立法应当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原则。知识产权问题上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必须斟酌的。美国在联邦版权法颁布100多年后,才宣布在有限的条件下对仅仅四个国家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为在此之前,保护外国的版权对美国并不没有太多的利益。我国主要是知识产品的输入国,因此在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更要保护谨慎的态度。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国际准则,因而在国内立法上,首先要遵循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在此基础上,应当设计有利于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一、对于高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立法保护应当保持谨慎。2001年底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个人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超出了TRIPS协议确立的的最低保护要求。 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高水平保护无疑于作茧自缚。二、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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