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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版权保护及其对我国建筑设计的可能影(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3、版权保护的客体

  并非建筑作品中的一切都应得到版权保护,建筑作品的版权只涉及到作品的造型和外观。一般而言,造型不同,则外观必然不同,造型相同,外观也可不同(比如对色彩作不同的匹配)。但是,这种一般性的道理因建筑物巨大的体量及场地的限制在侵权认定中肯定显得不够用。比如,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很多建筑的外观只是或只能是建筑的主立面。如果主立面设计相同,但建筑整体造型不同,不认定为侵权在建筑界也许能认同,但对于老百姓(包括业主)来说,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又能有多大意义?

  在此应强调说明的是,版权只保护作品的形式(建筑作品的版权只涉及到作品的造型和外观,是这一经典理论的延伸),图纸与建筑作品本身(建筑物)在形式上是不相同的(一个二维,一个三维),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将两者分别保护而似乎不得不牺牲两者之内在联系的最根本的原因。但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对图纸与建筑作品此两者的保护是应该做整体考虑的。而且,如果我们追问为什么施工单位——这个将建筑作品从二维转向三维的“创造者”——不享有建筑作品的版权?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传统的“形式”概念已有所不足。因为终其究里,图纸、建筑模型以及建筑物都只是建筑作品“形式”的不同层次或状态罢,施工单位在此“形式”的创造中无贡献,按规定也不能有贡献。

  4、认定侵权的方法和原则

  判断两建筑作品在造型和外观上是否相同或相似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很高的技巧,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手里,而法官又往往是建筑专业的外行。当然,法律可以规定是否侵权可由专业机构做事实认定,法官只适用法律,但考虑到上述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中特有的问题,认定侵权的方法和原则也最好能与此相适应。

  为了使建筑物不同层次的版权问题能统一,且避免或者是因为图纸上的侵权的不直观,或者因为建筑实物过大的体量而容易产生的感觉上的偏颇,笔者以为将建筑作品(不管处于何种层次)在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还原成模型,来认定是否侵权应是最为经济可行的方法(实地考察、摄像摄影和图纸可以作为补充)。这种方法实际上是以非专业人员(包括法官)的感受为基础,能摆脱专业人员在造型和外观上对于细节的纠缠不清,因而最终有利于法官公正的判断。

  同样,在认定建筑作品侵权中补充如下原则也是十分必要的:

  ⑴无论①造型和外观相同、相近或相似(按上述方法由法官认定);或者②造型相同、相近或相似,但外观不同;或者③外观(主要指主立面)相同、相近或相似,——则侵权都成立,但侵权赔偿金额可依次减少。

  ⑵侵权作品已进入施工阶段,原告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停止侵害。这条原则是要减少社会损失。

  ⑶如无相反约定,业主应与设计单位和建筑师共享版权中的物质权利(因建筑“创作”中已包含许可或转让),设计单位的自我仿制未经原委托人的同意,应视为侵权。

  四、建筑作品版权保护对我国建筑设计的可能影响

  可以肯定的是,完善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对提高我国建筑设计的水平肯定是有促进作用的,因为简单地说,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励创新。但这种激励是不是能够在现实中产生效应还和诸多因素有关。因此,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梳理这些因素就是非常必要的。下面着重分析两方面的因素。

  1、观念方面。提高对建筑设计的认识,无疑有助于建筑师的创新。但版权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这就有可能让人产生误解,认为版权保护有不力之处,因为设计思想的更新实是设计创新的契机。但是,如果我们分析如下问题:为何后现代建筑思潮在我国接受者众而实践者寡?——我们就可以知道这种误解其实是形而上的。建筑能成为艺术作品,全在于它的艺术性,而非思想性。而艺术,按贡布里希的考证,实在于形式的发展。[2]前述,在文学作品中,不同的表达形式能决定作品的艺术水平,而不管文中的思想是否相同;学术作品的抄袭之风之所以只能留给学术氛围解决,就是因为学术作品与艺术无涉,尽管它的思想应是最充分的。因此,以我个人的观念,是否能享有版权保护,可以是建筑师能否成为艺术家的一种标志或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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