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知识产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在知识产权立法就此规定以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对像具有无形的特点,侵权容易且证据难取,权利人所受损失不好计算。例如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经过公证购买侵权人销售的盗版软件2件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再也无法取到其他盗版软件的销售证据。而这两件软件侵权人是以权利人正版软件十分之一的销售价格售出的,利润极低。权利人该软件的销售额又无明显降低趋势。此案如果仅按照这2件软件被告获利赔偿,或者按照2件正版软件的零售价进行赔偿,以及甚至以无损失为由不予赔偿,对权利人都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对打击和制止盗版侵权也极为不利。其实质是由于如此赔偿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由于对其他盗版事实的不掌握而未获得全部补偿。为了追求对权利人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为了遏制侵权行为,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找到一个赔偿数额的“度”,并给以法律的具体规定。前述软件赔偿案件,据估算,如果软件的零售价为中等以上价格,在北京地区,以100套作为赔偿的标准,则有可能为有效的“法定标准赔偿额”。无论从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是从对侵权人和有侵权意图的人的惩罚或威摄角度看,都是有一定效果的。法定标准赔偿原则的确立,必然会大幅度提高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效率,从而在量和质上使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更加充分和有力。
有的同志提出对知识产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即在侵权人故意侵权情况下,以正常使用费、赔偿金的数倍予以赔偿。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为代表。该项规定使消费者面对比他们强大得多的商家的假冒等违法行为有了斗争的法律武器,这无疑是必要的。消费者购买的每件商品也有明确的销售价,计算倍数也明确、方便。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于此却有所不同,不但主体及其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同,侵权行为的行态、损失的计算等也都不同,不易制定一个“倍数”去强调“惩罚”。其次,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通过设制一种排他性专有权,保护了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不但涉及盗版者,更涉及全社会公众的利益,即社会公众对各类创造性知识财富的运用和在此基础之上的再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文化知识等的传播发展和享用等的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社会发展需要之间,立法上应当考虑到平衡。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从来也不是要求各国知识产权立法都要一致。因此,美国知识产权立法存在惩罚赔偿,其他国家只要符合所承诺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形式上不必强求一律“接轨”。再次,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平损失”,如果过分强调其惩罚功能,就违背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属性,容易使赔偿失去客观的标准。第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可以被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和本文下面提出的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所吸收。因为所谓惩罚性赔偿也是要求法律明确规定一个惩罚的“倍数”,此点上与法定赔偿金表现形式是相同的。第五,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与民事制裁,在有些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则没有,如美国。而我国的此种惩罚力度又是明显强大有力的。因此不必在此点上强求一致。第六,本来在民事赔偿中,一般不作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当然有某些情况下的这种区分对责任适用有意义),故意与过失都属于过错,都应当负赔偿责任;在众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故意与过失有时也不易查清。如果将故意与过失规定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客观上又增加了当事人举证和法官判断认定之累。所以,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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