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和解决办法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当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建毕竟才起步,不可能马上达先进国家的水平,与我国参的国际公约以及在乌拉圭回中达成的TRIPS(与贸易有的知识产权协议)相比还有完全一致的地方:
1.商标法:我国的《商标法》相对而言是比较成功的。中美历次的知识产权谈判始终没有占据很重要的地位。但在1995年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方对驰名商标保护和涉外商标代理提出要求,在最后签署的文件中解决了这两个问题。目前商标法与《巴黎公约》和TRIPS相比,主要还有以下几个问题:
(1)对改变商标细节的处理。我国《商标法》第30条第1款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巴黎公约第5条C2规定: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2)对注册标记的要求。《商标法》第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巴黎公约》第5条D款规定: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记载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3)对服务商标和厂商名称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同时对厂商名称的保护没有相应规定。而《巴黎公约》第6条之6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l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2.专利法:经过1993年的《专利法》修改,现行的《专利法》已经基本上符合TRIPS的要求。与TRIPS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但TRIPS第27条之3虽然要求对植物新品种或以《专利法》,或以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但还有接近4年的宽限期。中国已于1997年4月出台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样中国在《专利法》上与国际保护的水平就完全符合了。
3.著作权法:,中美两国在著作权法上的分歧较大,这主要是,因为两国的意识形态不同,美国国会“特别关注那些以保护文化主权为理由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设立贸易壁垒的国家。”美国认为这些限制做法对美国工业常常具有直接和重大的不利影响。这种意识形态上的不同,给两国的知识产权谈判带来很大的阻力。另外,美国认为中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不够严格,特别是对盗版光盘的生产打击不够有力。实际上,我国著作权的立法是相当先进的,能够基本符合甚至超出一般国际公约的要求。如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对邻接权的保护都比较全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有关“合理使用”的觌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其潜在的范围比较宽,与丁RIPS第13条的规定有抵触。同时,《著作权法》第35条、37条;40条的规定与TRIPS第14条之1、2、 3款的规定相差甚远。
(2)对外国作品提供保护的时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7条: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而《伯尔 尼公约》第18条第1款要求:本公约适用于在其生效之日起在起源国尚未因保护期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一切作品,直至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为止。这 样;两个条约对作品提供保护的时间就有了不同,其中实施著作权条约中提供保护的时间规定就比《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要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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