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此外,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及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均作出了相应规定,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还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便如此,法院在具体案件当中对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要件的确认仍是一个难题。例如,作为新修改的商标法所列举的因素之一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除了进行社会调查和民意测验外,原告很难对此事实进行举证,尤其是面对专业领域较强的商品品牌,普通领域人员很少知晓,在此情况下,有的法院可能会根据其他因素综合对驰名商标予以认定,有的法院可能会因缺少此重要因素的相关证据而对驰名商标不予认定。如舒肤佳“safeguard”域名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的“safeguard”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护舒宝“whisper”域名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告的“whisper”商标为驰名商标。同为一家公司拥有的两个名牌商标,却因不同法院的审理而得到不同的认定,由此可见,关于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还需具体明确,应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则,否则,势必造成各地法院执法不一,也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困惑。我国加入WTO之后,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标是商战利器”,商标直接关系到企业及国家在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中的重大利益,因此,我国新修正的商标法虽作出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但还应有相应的实施细则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关于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对即发侵权的认定问题
1998年,法院在北京某精细化工公司诉北京某化工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同为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被告明知包装桶上刻有原告的商标,还大量地购买,说明其购买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已经为进一步侵犯原告商标权做好了准备。但是被告没有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还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鉴于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故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并给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判例具有创造性,并产生了深远的法律意义。因为,当时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购买他人商标标识尚未实际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有明确规定,虽然实施细则规定禁止非法买卖商标标识,但又规定对上述行为应由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处罚,且被告的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依据传统民法侵权构成四要件的理论,被告的行为是不构成侵权的。但被告的这种行为理应被法律所禁止,且被告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必将损害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故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角度,应及时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以阻止侵害结果的发生。
由此可见,法院的这个判例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得到传统民法侵权行为构成理论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对即发侵权这一侵权行为方式的明确认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所谓即发侵权,是指行为人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必将发生侵权行为的一种情形。市场经济中,经常发生属于即发侵权的情形,使权利人束手无策,痛失制止侵权行为的良机。上述判例,是针对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的无形性,与其他财产权相比更易受到侵害的特性,从只有预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才能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原则、法律精神进行了灵活运用,在此方面我国司法审判走在了我国立法的前面。为此,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作出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祢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样,将制止即发侵权行为明确纳入到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中,既是对司法实践的肯定,也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关于把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入流通领域之前,而不是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制止即发侵权“临时措施”的规定相一致,对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 上一篇: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评《
- 下一篇: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