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的几个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笔者认为,新修正商标法的上述条文是关于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在发生即发侵权情形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如果法院认定即发侵权行为成立的,适用该“临时措施”条文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因此,笔者建议,要确定即发侵权行为人负有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必须在相应的实施细则当中加以明确的规定,以便在司法审判当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电子证据的确认
目前,法院受理了大批的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诉讼中,遇到的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确认。所谓电子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储存在计算机硬盘、磁盘介子中的可读信息资料,也就是人们经常提及和使用的电子文件。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被改动性和易被破坏性,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虽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的列举分类中尚未涉及电子证据,但电子证据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明力,大家已形成共识,2001年9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将电子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类别中。
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往往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权利依据及所指控的侵害事实的电子类证据进行认证较难。如在两个网络服务公司为主体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的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涉案网上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归属原告,原告依据其网站上发布的文章内容主张其是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但被告采用公证上网形式证明其他网站上也发表有涉案文章,在此情况下,原告要主张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就面临着要充分地证明其网站上发表涉案文章的时间早于其他网站所发表的时间。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作品的完成及发表时间,自然成为确定涉案文章著作权的关键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均使用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电脑储存资料的复制件,使得由于证据本身的可变更性,很难查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为证明网上作品的完成时间,原告用公证形式调取其网站服务器储存信息,用以证明在某个时间涉案文章就已经在其网站上发表。但被告也用公证上网的形式证明其他网站早于该时间就发表了涉案文章。由于双方均使用从网上收集的电子资料,虽采用了公证的形式,但双方均从技术的角度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服务器的内容可以先行更改,然后进行公证,该公证书中出现时间的混乱,足以说明;同时,被告还认为,在自己服务器里所设定的文件名称无法与该文件的内容形成对应的关系,文件名称不变,但文件的内容确很容易被改变,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文章的完成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的计算机设备上进行公证,不能体现客观公证性,其完全可以从技术上制造模拟上网的假象,使公证所书所载明的内容带有虚假性,该公证书也不具有证明效力。针对本案的上述情况,考虑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于计算机网络,该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尤其是网上作品的完成时间难以确定,因为从技术上讲,计算机上所显示的时间是可以被随时修改的,最后的修改时间不能确定为作品的完成时间,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虽采用公证上网并制作复制件的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电子证据不予确认,且仅使用电子证据无法证明上网当天以前发生的事情,原告公证上网的当天,多家网站上均登载有相同内容的涉案文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涉案文章的发表时间在前的主张,故在其他网站上也登载有涉案文章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
从上述案件的判定,可以看出,网络环境下,作品权利人在证明自己作者身份时极易陷入困境。在以往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人尚未使用将作品数据化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方式,因此,著作权人往往能够采取提交作品手稿、合法出版物等方式证明其权利人的身份。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应用,人们纷纷“换笔”,直接利用数据化的方法在计算机上创作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迅速传播。但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的作品的原始形式是储存在磁性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无法被人识别,要求作者提供所创作作品的原件是不可能的,且网络世界常被喻为“虚拟世界”,从技术上讲,网络上所载明的一切事物随时都可以进行不留痕迹的更改,包括对我们非常重要的时间很容易被变动。因此,当对权利人的身份和权利归属产生质疑时,权利人很难证明其创作的过程及作品最初完成和发表时间。对此,笔者认为,通过计算机创作并在网上发布作品的作者,能够证明自己权利人身份和作品发布时间的有效方法是制作该作品的复制件(磁盘或输出文件)及时到著作权管理部门进行形式上的登记或进行公证封存,也可以将作品复制件连同创作构思、创作过程的记录交由著作权管理部门托管,已备主张权利时采用。同时,可以考虑在网上发布作品时,标注与自己有密切关联的标识或按照自己的编排方式标明文章序号。笔者建议,由于作者在网络作品上署笔名、假名往往造成作者本人与该笔名之间缺乏关联性,致使权利人主张权利缺乏基础,故从有效保护作者著作权的角度,网上作品的作者应尽量署真名或署经常使用能够明显辨别的笔名,否则,署笔名、假名的作品著作权人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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