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条第 3 款规定, 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必须是“个人作品”(individuelle werke),即它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成果。除此以外,不能设定其他保护标准,例如质量或审美方面的特征。该规定对《指令》而言具有核心意义。因为协调各国对计算机程序受著作权法保护所的不同的前提条件几乎是当初欧共体制定《指令》最重要的动因。在欧共体范围内对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历来有三种标准。其一以英国、爱尔兰为代表,它们要求的作品“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完成的而不是拷贝别人的;其二是法国、意大利、比荷卢等几乎所有的欧洲大陆国家,它们要求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表达,这种创作水平的要求在实践中很低;而第三则是德国的严格要求,它要求一定的创作高度。(注:see h.c.jehoram,iic 1994,821,828—829. )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曾在inkasso—programm(注:vgl.cr 1985 s. 22ff.)和betriebssystem(注:vgl.bgh vom 4.okt.1990,cr 1991,s.80ff. )两案的判决中要求计算机程序的创作必须高于普通水平程序员的技能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指令》第1条第3款实际是采取了居中的标准,这表明德国必须放弃其过去奉行的高标准要求。
《指令》关于“独创性”的定义对欧共体后来的指令也具有特别的指引作用,它实际上全面影响了正在成形的欧盟著作权法(注:see h.c.jehoram,iic 1994,821,829.)。 例如在后来的《保护期指令》的第6条(对照片的要求),及《数据库指令》第3条第1款都有类似的规定。
第1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的只是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而不及于程序的基本思想和原则、逻辑、算法以及编程语言。
2.主体
《指令》第2条规定,计算机程序的作者是创作程序的自然人、 法人。法人是否能成为作者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著作权的重要区别之一,《指令》对此没有下结论,任由国内法来规定。
如果程序为多个自然人共同创作,则著作权由他们共同享有。
如果程序是雇员在完成本职工作或雇主指令过程之中创作的,则雇主有权行使所有的经济权利。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在《指令》的草案中,原本有关于因委托创作和计算机自动编程产生的程序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但因担心和《伯尔尼公约》相矛盾而被理事会删除。这意味着这种情况将由当事人通过具体合同来约定。(注:vgl.lehmann,grur int.1991,327,330.)
3.程序著作权的内容及其限制
根据《指令》第4条,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一,复制权。专属权利人的复制行为包括长期的复制和暂时的复制、完整的复制和部分的复制,而且是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完成的复制。复制甚至还包括在演示、运行、传送或储存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出现的复制行为。但是对于“装载(laden)、演示、运行、 传送或存储”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指令》并没有直接回答,而是由各国国内法来定义。从理论上来说,运行、计算本身不应被视为复制,但是将程序装入(programmeingabe)机器本身则已经属于复制。 同样,任何形式的转存,也都被视为复制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已直接触及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注:vgl.lehmann,grur int.1991,327,330 —331.)
第二,演绎权。即以编译、加工、整理等方式演绎计算机程序以及复制演绎所获结果的权利。
第三,发行权。即以任何形式公开地扩散计算机程序的原件或复制件以及出租程序的权利。
在这里,《指令》坚持了著作权权利耗尽原则,即一份程序复制件合法售出以后,它在共同体市场内的进一步流通便不再受权利人的限制。由于强调的是共同体市场内的耗尽,因而对维护整个欧盟市场内的货物自由流通有致关重要的意义。这个原则是欧共体法院(ecj )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的。(注:see h.c.jehoram,iic 1994,821,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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