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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评介(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兼容的产品即是“竞争产品”。对于是否允许为了开发竞争性兼容产品而进行反向工程,共同体委员会指出:独立开发出来的程序可以和任何程序兼容,即使是采用反向工程来实现兼容也是允许的。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实现兼容目的,而是仅仅为在开发竞争产品过程中省事省钱而进行反向工程则是不允许的。(注:zit,nach lehmann, grur int.1991,327,334.)

  4.特别保护措施

  《指令》第7条规定,在不影响第4、5、6条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在国内法中规定适当的措施来制裁下列行为:

  第一,明知或应知有关程序系非法复制品而加以传播者;

  第二,明知或应知有关程序是非法复制品而为营利目的占有者;

  第三,传播或为营利目的占有专用于擅自破坏或回避计算机程序加密机制的设备者。

  另外,成员国得规定对任何未经许可的程序复制件的扣押措施,以及对上述解密设备的扣押措施。

  本条规定部分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但更多地已超出了该法律的思路,而属于欧洲大陆竞争法的保护措施。依英美法律的视角,则是对所谓“间接侵权”(secondary infringement)的制裁。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指令》允许扣押、没收所有的盗版程序。这个规定至少从理论上来讲对最终消费者也适用。如果各国普遍通过国内法贯彻这样一种立场的话,将形成对传统著作权法救济手段的重大修正,从而极大地强化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三、《指令》的特征

  归纳起来,《指令》有如下突出特点:

  1.妥协和实用主义

  在欧洲协调各国法律,又是针对计算机程序这样的敏感问题,自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妥协和实用主义为《指令》的出台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这种精神亦充分体现在其条文之中。例如,对大陆法系和盎格鲁·撤克逊法系对作者身份的认识、法人能否成为作者的断,《指令》并不更多地纠缠,而是由各国依国内法处理,同样,在有关反向工程的条文之中亦充分反应出了立法者的灵活性。

  至于对非著作权法救济手段的规定(第7条), 则更是实用主义的典范。这在重视理论逻辑性的欧洲,的确不轻易见到。

  2.不排斥其他法律保护措施

  《指令》第9条第1款规定:“本《指令》的规定与有关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和半导体产品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从客观来看,计算机程序可以受到上述多种法律的保护,这些保护有可能同时并存。从主观上来看,程序开发者有权利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保护,这种保护可能是著作权法,也可能是其他法律。笔者认为,当不同的法律制度发生冲突时,应该按照对创造者有利的原则来解释有关规定。例如,如果有关程序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可以在相关契约中设定更严格的使用条件, 甚至可以禁止反向工程。 (注:25h.moritz,grur int.1991 697,702却指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应该在合同中声明不采用著作权法保护,仍是个问题。)

  3.强化保护机制

  为了保护计算机程序开发者的正当利益,《指令》对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了很大的限制。各国法律广泛认可的个人使用行为在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已不再属于合理使用。

  特别是《指令》第7条将一些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手段也纳入新的体系之中,更使得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远比其他文学艺术作品要强烈。(注:根据《指令》修改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69f条第1款更取消了“为商业目的”的限定词,赋予权利人要求销毁任何人占有的任何非法软件的权利。)

  4.简明扼要

  《指令》全文只有11条,其更多集中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对于下列问题,则未有规定:(1 )著作权法中当然适用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内容,没有必要重复;(2 )对于各国那些对共同体市场影响不大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也不加排除,而允许其沿袭下去;(3 )对于一些具体规定留待国内法来落实,《指令》只提出原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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