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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更新(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二、具体内容方面

  新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在借鉴发达国家及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虽然历史较短,但已基本上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三大知识产权法在制定颁布后均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协议的更新而进行了多次修改。即使如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更新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方面。首先应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的保护范围全部纳入了协议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还特别强调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却恰恰没有将最具有经济价值的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保护范围。虽然该两方面的内容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已有体现,但《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毕竟是由两个不同部门颁发的、效力层次不同的法律,《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法律效力是不能同日而语的。而且,再仔细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8类作品,很明显它并没有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样,将所有的文字和口头作品均包括在内。如实用美术作品,戏剧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仅将剧本本身给予著作的保护,而没有将戏剧纳入保护范围)等。其次,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过于宽泛,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违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认的关于著作权的限制仅限于“与作品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同时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此外,不合理地扩大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的合同期限不超10年的规定及侵权救济也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存在相当的差距。

  2.商标权方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类。这一规定已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加不利于《商标法》的国际接轨。因此,首先应扩大商标的保护范畴,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等纳入注册保护范围。其次,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由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先申请原则,商标侵权也仅限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我国的企业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现象,导致大量的驰名商标被“抢注”事件及在其它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滥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事件,因此,有必要按国际惯例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确认和保护采取先使用原则,同时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一切商品、商号及域名等方面。第三,应强化对商标侵权的处罚。第四,应将原产地名称及其标记也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

  3.在专利权方面。首先,联系到生物技术突飞猛进的实际,应将动植物新品种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以促进生物技术的发展,为国家和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其次,在专利保护方法上,应加强民事救济的规定,“没收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原材料和工具”,以强化民事救济程序的执行力度。在临时措施方面,应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作出“一旦发现侵权产品即将大量进入市场,就可对其进行临时性扣查,以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及侵权危害的扩大化”的规定。第三,改革我国《专利法》的职务发明制度,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上作最大限度的限制,以便使对发明创造起到创造性作用的人能真正享受到专利带来的利益。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制度,使之落到实处。

  4.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制定法律法规以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内容。如“未公开的信息”,“集成电路布图”,“地理标志”等。因此,我国应按协议的要求并参照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抓紧制定《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对商业秘密的含义、范围、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责任以及集成电路布图保护的条件、范围、期限及程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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