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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具体讲,在评价标题、标语等作品的独创性时,英美国家均认为这类作品不能反映作品的独创性,因而不给予著作权保护,但法国则对反映了作者个性的标题等给予保护。在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问题上,英国自己就存在不同的标准,在一定情况下只要求作者投入一定量的日常劳动,法国不仅要求一定数量的劳动投入,而且必须投入一定质量的智力劳动。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与法国的标准相近。在技术领域,如计算机软件,英国和法国均采取了欧洲计算机指令的“智力投入”的标准,美国的困惑则是在判断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时,是否应将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作为考虑的因素。

    三、我国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

    (一)基本原则

    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9月7日,实施于1991年,因此司法实践只有10多年的历史。我国立法虽然明确了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但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含义及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我国多采用的是独立创作的观点。在电视剧《宰相刘罗锅》被控侵犯小说《刘公案》的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原告虚构的小说情节具有独创性,而源于民间传说的情节,并非原告独创,不应作为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注:郭永革、张秀云诉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1996)一中知初字第19 号。)在一起辞书作品侵权案中,法院认定,《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词典补编》是作者在对大量词语使用情形、频率、语言习惯进行研究、筛选后,系统地给出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辞书类作品。(注:见:罗东川,《辞书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义项受著作权法保护》,《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34页。)

    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法院在独创性的界定上也不适用新颖性的标准。在著名的《我的前半生》案(注:李姝贤、王清香诉贾英华侵犯著作权案,[199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中,独创性被定义为是表达方式的原创,而不是思想的原创。即便两个作品讲述的是同一个故事,事实、人物和事件来源于同样的历史资料,并且具有相似的主题安排,作者重新编写关于中国最后一个皇帝的故事也可以是具备独创性的。

    (二)特殊类型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

    1.名称、标题或标语等短语或短句

    我国法官并不将作品的标题或标语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一句由八个汉字组成的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被认为是具有著作权的。(注:侯占恒,《著作权许可与许可使用合同的异同》,《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37页。)尽管法官在另一起案件中对作品的标题“中华老字号”未予保护,但肯定了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是可以给予保护的。法官在该案判决中提出:作品属于一定思想内容的表达,具备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中华老字号”仅为一个书名,该书名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如原告的创作活动赋予其一定的意义,该意义也是来源于该书的内容,而不是来源于该书名本身。“中华老字号”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注: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诉世联国际商业网络中心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2000)京一中知初字第172号。)该判决明确了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表达作者的思想。

    但是,我国也有认定作品名称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的判决。法院以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剧本名称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由,认定卷烟厂将《五朵金花》注册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注:胡喜盈、端木,《“五朵金花”的法律难题》,《经济参考报》,2002年10月2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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