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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一)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存在依据

  差止请求权在法律规定上的依据主要是日本专利法第100条、 实用新型法第27条、外观设计法第37条、商标法第36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

  差止请求权在理论上的依据在于,在权利的积极保护方面——排他保护方面,工业产权虽然以无体财产为标的,却是一种物权性的权利,同样应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在权利的消极保护方面——义务保护方面,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保护的是“营业”上的利益,这种营业上的利益是否构成排他性的权利存在着争议。有工业所有权(企业权)说,即认为它属于支配企业总体的工业所有权或企业权;有人格权说,即承认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人格权;有不可侵犯性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根据是不可侵犯性,应该承认对所有的权利的妨碍排除请求权。这三种学说都存在解释上的难点,而承认营业上的利益是一种排他权利会不适当地限制经营自由。(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月10日,第17页。)就此四宫和夫提出的违法性观点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它认为不从权利角度出发,而应从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事实关系、利益出发,特别是从获得顾客的可能性角度出发来寻求其理论构成,从侵权行为或侵害状态的违法性中找寻差止请求权的依据。也即法对违法进行反击,要求尽快消除这种违法状态,因此必须认可受违法行为侵害或处于违法状态之下,或有被侵害之虞的人的权利请求,来要求违法行为实施者、违法状态控制者进行消除或预防。(注:四宫和夫:《不正竞争と权利保护手段》法律时报第31卷第2号第19页。)

  (二)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主体

  专利权人、商标权人以及独占实施权人可行使差止请求权。已经将权利许可给他人独占实施的专利权人在契约设定的范围内不能再自行实施专利,是否也因此丧失差止请求权?日本判例认为,即使是从专利法第100 条的条文字面上也很难作出专利权人已经因此而丧失差止请求权的解释。专利权人设定独占实施权的关系正象所有人将所有物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一样,至多只不过是设定了权利限制。专利权人不丧失差止请求权正象所有人不丧失物上请求权一样,即使在独占实施权设定的范围内亦如此。(注:《判例时报》第377号第 63页。)

  专利、商标的共有权人可独立行使请求权,而不必经其它共有权人的同意。(注:参看日本专利法第73条、第77条;实用新型法第18条、第26条;外观设计法第36条、第26条;商标法第35、第30条。)这视为共有人的一种保存行为。

  普通实施权人是否可以行使差止请求权?法律明文规定了独占实施权人与专利权人等受同样的法律保护,却没有明文规定普通实施权人是否也受同样的保护,而将这一问题交由判例和学说加以解释。现实生活中,侵权人不经专利权人、普通实施权人的同意实施专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对普通实施权人的侵权?这一问题与对普通实施权的性质的认识紧密相关。其一、认为普通实施权为物权的情况下,不问这种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因其为专利的利用权,只要妨碍了专利的利用即构成对它的侵权,即物权说。(注:永田菊四郎:《工业所有权法详论》有信堂,1960年,第515页。)其二、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的情况下,又分为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既为债权,就不具有对世性,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普通实施权的侵权,即债权相对性说;(注:清濑一郎:《特许法原理》严松堂,1929年,第97页。)第二种学说认为,虽然普通实施权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但同样具有权利的共有性质——不可侵犯性,因此,侵犯了普通实施权也构成侵权,即不可侵犯性说;(注:末弘严太郎:《工业所有权法》(法学全集)日本评论社,1939年,第77页。)第三种学说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要看是否对普通实施权造成了侵害,也即违法性说。(注:丰崎光卫:《工业所有权法》新版,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80年,第212页。)目前违法性说为通说。这一观点也曾为日本判例采纳,在东京地方法院昭和36年11月2 日作出的判决中,就援用了这一理论根据。认为依现行法,普通实施权因具有债权性而不具有排他性,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论是何种情况,是否可以确认行为已经侵害了权利这一点。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对权利造成抽象的不利影响尚不能说第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权利侵害。但即使是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对抗,而且,如果依具体情况判断构成了对债权的侵权时,就必须确认第三人侵害了债权。第三人只是使用外观设计并不构成侵权,只有在其妨碍普通实施权人实施外观设计时才构成侵权。(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2卷第11号,法曹会,第28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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