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理顺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关系。依现行《商标法》第10条“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注:这类地名商标包括以县级以下,具有独特含义的地名申请注册的普通地名商标,比如,黄酒是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的特产,采用传统工艺酿造而成,具有独特的风味,且有较长的生产历史。1997年,如皋酒厂申请注册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组合商标。参见王平等:《从“白蒲黄酒”案看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2年第3期,第31页。)和“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等例外情况的存在,使不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合法化了。[9](P96—99)致使现实当中相当数量的标志被不当注册为普通的地名商标,使得本应由特定地域内的所有符合条件的生产者集体享有的地理标志成为个别人专有的商标权。如“茅台”酒、“汾”酒、“青岛”啤酒等,就是为了不影响名酒在国际市场上的销路,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而给予特别注册的。针对合法取得的地名商标,意味着不可再就该地名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这种做法对于同一地区的其他同类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原则。
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法律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与普通商标比较而言,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要大一些,法律对其保护也相对较弱。对于已合法注册的地名商标,实践中,其他的同类企业可以以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来对抗,问题是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具有很大的弹性,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困难。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虽然增加了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操作起来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因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有别于对普通商标的合理使用,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宜对此做出特别规定。
除此以外,对于新的地名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应做严格限制。比如,对于具有独特含义,即某商品来源于该地,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名,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县级以下的地名,不予地名商标的注册,而列入地理标志的范畴,即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这样做更利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具合理性。
5.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与TRIPS协议地理标志保护标准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已采纳了该协议第22条第1款、第3款及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内容,基本符合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最低标准。
首先,依据我国新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与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其次,新修订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条例》第9条和第12条分别吸纳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和第3款的内容,增加了关于葡萄酒和烈酒(WinesandSpirits)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根据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利用某种地理标志来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即使有关的地理标志表明了真实的原产地,或者即使以翻译的方式使用或是与诸如“式”、“型”、“类”“仿”或其他类似的词语一起使用。协议第23条第3款规定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平等的保护。
最后,依据协议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中包含了并非该葡萄酒或烈酒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其商标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如果各成员域内立法允许,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拒绝此类商标的注册或者使其注册失效。此条款没有要求有关的地理标志具有一般保护原则所要求的“误导公众”的效果。[10](P34—37)对此,我国立法并未涉及。根据TRIPS协议第72条的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同时,TRIPS协议第24条第9款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中止保护、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制,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鉴于此,为使我国的葡萄酒行业在新世纪实现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适应入世后的国际竞争形势,享受TRIPS协议关于葡萄酒特殊保护保护的规定,宜尽快建立我国的葡萄酒原产地命名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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