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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出版物复制权的中外立法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摘 要]文章运用比较方法,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美国、欧盟、中国等关于数字出版物复制权的立法(法律、法规、条例、文件)进行了横向比较、纵向追溯和分析、研究,在借鉴西方立法的基础上,从作品数字化、暂时复制、复制权的权利限制和例外三方面提出了我国数字出版物复制权立法的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数字出版物 复制权 中外比较 法律法规

    复制是利用作品的最基本方式,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赋予了复制更新、更宽和更广泛的内涵,可以说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就是充满了复制的过程,这包括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形成数字作品,数字作品传输到网络服务器(网络),用户访问、浏览、下载、缓存等这些都是对作品的复制,只不过有的是直接复制,有的是间接复制;有的是永久复制,有的是暂时复制;以及自动产生的各种复制。复制方便了用户的使用,但也引起了新的复制权问题。复制权是版权人的基本权利,网络环境下,复制权遇到了新的挑战:一方面版权人很难有效地全面控制复制,给复制侵权的形成留有漏洞和隐患;另一方面许多复制是计算机和网络运行环境中自动或必须产生的,如果一味要求得到版权人的认可,会严重影响作品传播的速度和质量,引发网络信息的流通障碍。所以,必须对复制权概念重新加以界定,从而将有效保护和合理使用复制权较好地结合起来。

    1 数字出版物复制权的中外立法概况

    1.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有关保护数字时代版权的两个条约——《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并于2002年3月6日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充分考虑了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下的“复制”特点。《版权条约》建议草案第7条第1款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版权人的复制权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不论永久或暂时,直接或间接复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草案第14条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第2条则规定:“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是为观看作品,或该复制属于短暂的或附带的行为,只要是在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所为,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对复制权加以限制”。(注:李明德。数字化时代的版权保护,见《数字化技术和版权保护》。陈美章,刘江彬编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5)

    《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指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7条、11条和16条对表演和录音制品也有相近内容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WCT和WPPT所定义的复制是宽泛的、广义的,为国际版权保护体系中的复制及复制权提供了最基本的概念和定义。

    1.2 美国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复制是以现在所知的或将来发展出来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除了录音制品以外的物质载体上,由此作品能直接地或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或进一步传播的行为,它强调了复制是“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1995年,美国公布的白皮书认为:“在用户的计算机与电子布告板系统或其他服务器之间的作品上载或下载,以及计算机网络用户之间的传输,都应当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这种暂时性的、不完整的复制件不应被归入版权人的复制权范围之内”。这样美国法律就将暂时性、不完整的复制排出了版权人复制权的范围。(注:MAI Systems Corp.V.Peak computer,Inc:991F,2d 511(9th cir.1993),cert.dismissed,114s,et,672(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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