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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出版物复制权的中外立法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我国在确定广义复制权方面,主要有3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和例外的问题。(注: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50-151页)

    2.1 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目前,对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是一种转换行为,其实质是复制。作品的数字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的过程是一种中间技术的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的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注:《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论文集》,第129页)“这种行为实质上与录音、录像的过程相似,都属于复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注:应明。作品数字化转换的著作权法律性质。著作权,1997(4))第二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是类似于翻译的行为,“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前作品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演绎关系,它和把一件英文作品译成中文作品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传统的翻译和数字化过程之间惟一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人完成的,而后者是由机器完成的”。(注:金渝林。数字化技术对版权保护的影响。国际电子报,1996(7))

    我们认为:纯粹的作品数字化仅仅是对作品存放介质的改变,并不涉及作品的原先内容,其作品内容本身的完整性并没有改变,因而应界定为复制,其版权应属于数字化前的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人。

    其实我国法院在关于王蒙等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们作品上载并提供给用户阅读所形成的版权侵权一案中,已作出了“原告作家的作品被数字化并上网之后仍然是原来的作品,原告作家仍然就这些作品享有版权”的判决,这实际上就是把作品数字化作为复制行为来处理的。

    与上述美国数字版权法、欧盟版权指令、伯尔尼公约关于复制范围的界定相比,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不仅内涵和本质揭示不够,而且深度和广度均有很大差距,依据国际公认的界定复制权二个要素(作品是否被固定,是否能够保持充分稳定状态,以使公众观看、复制或者向公众传播),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定义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总结美国数字版权法、欧盟版权指令、伯尔尼公约关于复制的定义、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些法令的立法模式均是采取先赋予广泛的复制权,确保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便于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确立,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对诸如暂时性复制、技术性复制、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等各种例外情况给予权利限制和豁免,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兼顾了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利益、法律的延续性和扩展性、伸缩性,而且考虑了国际版权保护最低标准的实现和体系的建立,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好的模式。

    美国政府《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1995年9月)和WIPO《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1996年8月)都认为数字化过程属于复制,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也将复制权界定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均对作品数字化进行了规范和加以规定,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在立法时应对此加以考虑。明确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权,属于版权者最重要的经济权利之一。

    2.2 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在新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环境下提出的新概念,它不仅涉及复制权范围的界定,而且是保护版权人经济利益的核心要素之一。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不完全列举方式定义复制概念,囿于条件和认识所限,当时肯定未考虑到暂时复制这一层面;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作的软件复制概念(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并不明确包含暂时复制,所以处理暂时复制问题时,必须先对复制概念加以规范。目前规范我国复制概念只有两条途径:一是借助于司法解释将它列入《著作权法》关于复制定义的“等”字范畴内;二是对《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作出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广义定义。前一种方法是暂时的、修改性质的,运用范围也有限;而后一种是从根本上解决暂时复制问题,而且也有利于与国际相关概念接轨。我们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全面修订前可以先采取第一种途径,待修订《著作权法》条件成熟后,最好采用第二条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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