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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与一般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有与之相应的受保护主体与客体。发明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作家、艺术家、表演者等等是相应的主体。新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文字著作、音乐、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是相应的客体。在这里,专利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的主体与客体有相当大一部分是重叠的。发明人开发出新的技术方案后,既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利,公开发明,从而获得专利权,也可以自己通过保密而享有实际上的专有权。就是说:技术方案的所有人可以选择专利保护途径,也可以选择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

  与大多数民事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出现,大大晚于其他民事权利。恩格斯认为:大多数民事权利,早在奴隶制的罗马帝国时代,就已经基本成型。而工业产权,则只是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起来的近代才产生的。版权,则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才产生的,又随着其后不断开发的录音、录像、广播等新技术的发展逐步发展的。商业秘密被列为财产权(亦即知识产权)中的一项,只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同时,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内容,受保护客体的范围,总是以较快的速度变化着。至今也很难说它们已经“成型”。

  与有形财产权相同,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就是说,不经财产权的权利人许可,其他人不能使用或者利用它。

  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的是:第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如果一个小偷从车场偷了一部汽车(有形财产),他最多只能卖掉这一部车。获取赃款,他不大可能再复制几部车去卖。如果小偷从一个软件开发公司偷出一个软件,他完全能够很快复制出成千上万盘同样的软件去卖,足以使那个软件开发公司破产。第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虽然都是专有权,但有形财产的专有权一般都可以通过占有相关的客体得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客体却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对信息是很难通过“占有”加以保护的。而且,有形财产的客体与专有权一般是不可分离的。对它们施加保护相对比较简单。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专有权却往往是分离的,对它们的保护就要困难得多。例如,画家卖给我一幅画,这幅画无疑是受版权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在我手中,但我若想把它印在挂历上,或印在书上,则仍须经该画家许可,并向他付酬。原因是“复制权”(即版权中的专有权之一)仍旧在画家手里,并没有随着画一并转移给我。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这些不同之处,使得可以适用于有形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侵害有形财产权的“返还原物”责任等等,很难适用于知识产权。因此我们又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创作成果享有版权保护的首要条件是“原创性”。就是说,它不能是抄来的、复制来的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他人版权而产生的,它必须是作者创作的。“原创性”的要求与“首创性”不同。“原创性”并不排除创作上的“巧合”。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同一角度拍摄下八达岭长城的镜头,虽然甲拍摄在先,乙在后,两张摄影作品十分近似,但二人都分别享有自己的版权。如果乙并没有自己到长城去拍照,而是翻拍了甲的摄影作品,则属于“抄袭”,就不享有自己的版权了。正是由于版权保护不排斥各自独立创作的相同作品,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解决版权纠纷时,要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比起在专利及商标领域,都会困难得多。

  对于享有专利的发明,则恰恰要求具有“首创性”。专利制度是排除开发中的“巧合”的。如果甲申请专利在先,而搞出了同样发明的乙申请在后,则即使乙从来没有接触过甲的开发过程,完全是自己独立搞出的发明,他也决不可能再取得专利了。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与“申请在先”原则。因为在同一个技术领域搞发明的人很多,当不同的人以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专利审批机关不太可能断定谁在实际上是首先搞出某个发明的。因此就依法推定首先申请的那一个应当被受理,其他的就都被排除了。所以,我们的企业或研究单位一旦有了新发明,首先应考虑其他人不依赖于我是否也可能在较短时间开发出同样的技术方案。如果认为有这种可能,则应尽早去申请专利,以免别人占了先,自己反倒被排除出市场之外。当我们的研究成果属于新的科学发现时,为获取同业乃至全世界对“首先发现权”的确认,有必要尽早公诸媒体,进行宣传。但当我们的开发或研究成果属于实用发明(亦即新的技术方案)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申请专利,占住市场。这时如果急于公诸媒体,既可能在专利申请上被别人占先,也可能自己毁坏了自己的新颖性,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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