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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构成(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关于归责原则。在传统民法上,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的必要条件。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于近现代的工业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反射以及产品责任等。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国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判例,在我国,也存在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加入世贸组织以后,TRIPS协议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蓝本。TRIPS协议在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它有的条文规定了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有的条文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险和产品责任等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一般也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依据。但是知识产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权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张权利时,才能显示出自己是权利人;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显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发人们创新或创作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之中,当侵权行为确无主观过错,又实际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不予填补便不能体现法律对知识产品权利人的有效保护时,更应当适用;但是如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则打击面过宽,容易造成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垄断,从而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因此,不能绝对的认定知识产权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结合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适用合理的归责原则,具有现实意义。

  3.关于损害事实。侵害知识产权发生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知识财产被侵权人通过剽窃、假冒、篡改,未经许可使用等方式据为己有,从而导致权利人财产收益的减少或完全丧失,使得权利人投入大量精力和物力创造的知识财产贬值甚至一文不值,往往还会导致权利人精神方面的损害。尤其是以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具有权利内容的双重性,它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表现在精神方面的损害也就更明显。一般说来,赔偿责任只有在造成了对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实际损害的条件下,才发生侵权责任。但也不应当作绝对的理解,实践中也不可能对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行为要求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其构成要件。只要侵权行为人一旦发生对某一知识产品的侵权,不论侵权行为人是否知道侵权,是否善意行为侵权,是否造成知识产品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只要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而不必考虑是否已实际造成或将要造成损失,都可即时主张权利。尤其是在″即发侵权″的情况下,侵权活动尚未真正开始,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起诉。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其内容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样,经过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全面引入了TRIPS协议中的“即发侵权”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扩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完善了临时保护措施,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如果按照必须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才产生责任、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思维办案,等到诉讼终结时,权利人的权利很可能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害,保护措施已不足以弥补了。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在遵循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同时,也要看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具体分析,正确认识损害事实的本质,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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