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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属性之我见(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三、从知识产权的主体与客体探究其法律属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因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商标权主体包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和注册商标转让中的受让人;专利权主体包括有资格申请并获得专利的人和专利转让活动中的受让人;版权的主体包括作者和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获得版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从整体上看,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实际上,制定知识产权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解决对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这就已经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有的学者从专利权、商标权的获得须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这一点出发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行政机关。笔者对这种看法欲提出两点疑问:其一,依此观点,版权是否就不属于知识产权?其二,知识产权法是否只涉及知识产权的获得,而对其转让、消灭、侵权等问题应视而不见?有的学者认为,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国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认识不清而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公约的要求,以‘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符合公约”,而作为国内法的知识产权法要保护的知识产权主体则仍是商标权人、专利权人和版权人,并未因此而发生任何改变。

  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属于无体物,它既不同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也不同于债权客体的债权人的行为。这一观点本为传统民法的解释,也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学者的认同,但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却提出了一种新观点: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一种特殊的有体物(有形物),这就很容易使人得出知识产权不属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这一结论。那么,这种观点是否能站的住脚呢?首先,要认清“载体”与“客体”的区别。我们知道,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等都是有形有体的,那么是否能据此而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有形物)呢?当然不能。因为这些有体物(有形物)或则通过它们的形式反映了智力成果,或则用它们的形象固化了对智力成果权利的专有,但它们绝非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很显然,我们谈到保护版权,绝不是说要作者将自己写的书全部库存、密封;而谈到保护商标权,也绝不会是将印有某一商标的纸样全部存放在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当然,上面提到的新论,如果仅仅是据此而认定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自然没有市场。那么,此论究竟新在何处呢?这一观点的立论主要有两个论点:(1)“科学技术即形式,文学艺术即形式,知识即形式。”(2)知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之行为。”

  我们先来看一下第一个论点,该学者在得出结论之前首先引用了梁思成先生的话:“一座建筑物是一个有体有形的庞大的东西。”来告诉我们“形”和“体”不同,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很显然,视觉与触觉本来就是两码事。但接下去该学者根据M.Schlick所说的“一切知识凭借形式而成为知识”以及早期人类在石壁和动物甲骨这些“形式”上究竟传达了什么样的思想和情感,仍然是困扰着人类的艰深课题这一事实得出了“科学技术即形式,文学艺术即形式,知识即形式”的结论。这就令人不禁对其论据与结论之间的和谐性产生了怀疑:假若“知识即形式”,那么“知识”又何需去凭借“形式”而为人所知?石壁和甲骨上的“形式”又有何必要去破解?至于说到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之行为。”那么,依此逻辑,物权法要调整的不也是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吗?那么物权的客体也就不应是有体物,而是物权人依法对此物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的行为了。这种观点实际上已超出了知识产权法的范围,意在革新整个民法的传统概念。问题在于,这种革新是否有意义?如果认定所谓的特殊有形物就是这种“支配行为”的话,那么,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依此逻辑定义下的物权的客体乃至债权的客体又有何区别,它又特殊在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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